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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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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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民终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7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7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原审中通过夏津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认定涉案车辆与被上诉人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通过原审原告提交的济南志和永茂公司出具的维修单、劳务费等发票以及原审原告即上诉人所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明显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印证车辆维修数额的事实。证明涉案车辆维修价值的数额为1万元,两者相互印证。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维修价值的举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确实存在损坏,如果原审被告对于涉案车辆维修价值有异议,应当对涉案车辆理赔数额提出重新鉴定,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仅仅以维修发票及出具发票单位与涉案车辆不具有关联性为由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二、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车主赵迎春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向原审原告要求理赔,原审原告也将依据涉案车辆损失情况将修车费用支付涉案车辆车主赵迎春。依据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此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XX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被告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夏津县北路口与逯新峰驾驶的鲁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号轿车损坏。事故经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鲁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赵迎春。
以上事实,有夏津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争议焦点为鲁A×××××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原告泰山德州公司是否就车损已赔偿鲁A×××××车主及原告是否有追偿权。
原告认为,车损数额有车损确认书、维修发票为证,车辆损失10000元已确定。车主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理赔申请书、电子汇款回单已证明原告已支付车主10000元,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
被告认为,车损数额不能确定,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车损的具体情况,发票出具单位是否具有维修资质不能确定,损失确认书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权益转让书、汇款发票、理赔申请书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赔款具有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10000元,其提供的车损确认书是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济南志和永茂公司出具的发票,只有维修费和劳务费金额,没有注明是哪辆车的维修费用,也不能证明发票出具单位是否具有维修资质,不能证明与涉案车损的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车主赵迎春的权益转让书载明“请贵司按照保险单条款规定,先将应赔付损失5000元先予赔付我方”并不能证明赵迎春已收到赔款,汇款单不能证明支付了该赔款。原告不具有追偿权。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行使保险人追偿权,必须证明保险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失数额,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本案原告不能证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不能证明保险人已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王XX在涉案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性质进行鉴定。由于王XX在涉案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性质与本案的审理无必然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济南志和永茂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和劳务费发票,证明鲁A×××××轿车的维修费用,但是没有申请鉴定机关对受损车辆进行价值鉴定,且维修发票上并未注明维修的是哪一辆车。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维修委托书复印件、车辆照片等证据证明维修的车辆为涉案车辆及维修费明细,由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为复印件,王XX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定。某保险公司在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方面证据不足,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维修价值清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悦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