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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罗X、德X(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82民初1230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6307XXXX。
主要负责人:钱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被告:德X(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74910XXXX。
主要负责人:李XX。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罗X、德X(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德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和被告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X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2月1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和被告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X、德X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28000元。
被告罗X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但其系被告德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德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浙DXXXXX号和浙BXXXXX号机动车的行驶证、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照片、维修费发票、保险结算单、索赔申请书、支付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被告罗X为证据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工资明细清单。
被告罗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罗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德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罗X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罗X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案外人陈焕祥驾驶浙DXXXXX号机动车与被告罗X驾驶的浙BXXXX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XXXXX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BXXXXX号机动车经定损,维修金额为3000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按约代为支付维修金30000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享有代位求偿权。浙BXXXXX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德X公司。被告罗X系被告德X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自愿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份额。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系被告德X公司员工,事故又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故应由被告德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X(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德X(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晔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杜朝阳
代书记员 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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