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侯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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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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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23民初293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乾安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名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男,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侯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经电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侯XX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款10333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时止,标准按6%/年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侯XX承担。2019年1月30日,被告侯XX无证驾驶吉G3440号小型货车沿月字村至署字并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亚四线公路路口处时,与沿亚四缓公路由北向南蒋振春驾驶的吉669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郝凤仁受伤。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0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侯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蒋振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郝凤仁无责任。被告侯XXXXX号小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被告侯XX无证驾驶且未及时通知原告,后郝凤仁、蒋振春诉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9日做出(2019)吉072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郝凤仁医疗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33元、合计10333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对被告有主张追偿权的权利。现上述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支付判决中相关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资院提起诉讼重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侯XX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被告侯XX无证驾驶吉G3440号小型货车沿月字村至署字并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亚四线公路路口处时,与沿亚四缓公路由北向南蒋振春驾驶的吉669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郝凤仁受伤。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0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侯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蒋振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郝凤仁无责任。被告侯XXXXX号小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被告侯XX无证驾驶且未及时通知原告,后郝凤仁、蒋振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候俊德和某保险公司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及诉讼费333元。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做出(2019)吉072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郝凤仁医疗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33元、合计10333元。2019年8月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已按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全部义务。
庭审中,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乾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吉0723民初54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向郝凤仁支付1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的支付凭证复印件两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侯X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经人民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其在1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案件受理费333元及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侯XX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贵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