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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霍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12民初1708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大西门段4号。
原告为与被告霍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请):一、被告霍XX支付原告理赔款46225.29元及支付利息(以该理赔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霍XX名下的车牌号为豫BXXXXX的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银行)签订《车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SXXX52H0GSXXX769的小型别克轿车为其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在东海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52395.2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9年2月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1月24日,被告与东海银行签订《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东海银行借款47632元,年利率6.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期限3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用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被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逾期或累计三个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东海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等。2019年1月24日,东海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7632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以东海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金额为52395.2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截止2019年7月11日,被告已逾期欠款3期,东海银行催收未果后向原告申请了保险理赔,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东海银行支付了46225.29元的保险理赔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车辆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快递跟踪信息、短信通知单、逾期说明、明细查询、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告霍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霍XX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理赔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6225.29元,并以理赔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霍XX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霍XX名下的车牌号为豫BXXXXX(车架号为LSXXX52H0GSXXX769)的别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红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任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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