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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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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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8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扶沟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2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用不合理诉讼请求,施救费应按照就地修理为原则进行赔偿。(不服数额:60,35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l、一审判决中维修费的赔偿依据不真实、不合理。一审中周XX提供了配件总发票和维修清单,但车辆维修价格过高,提供的发票出具时间显示的交易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9个月,不能证明发票记载的配件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的维修所需的配件;而且发票的出具单位和实际的维修单位不是同一公司出具,维修公司却出具了配件公司应该出具的清单,明显与实际不符,并且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虚假维修情况,该损失也未经过法院委托评估,简单的提供一个与本案件无任何关联性的修理厂进行代开修理费票据无法证明实际维修金额的真实性。所以,我公司申请法院重新查明此项费用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的作出判决。2、施救费过高,不合理,应按照就地修理为原则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施救费的请求虽具有合理性,但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就地修理的原则来计算。本案中,施救地为扶沟城郊乡,属于乡镇,结合车辆的损坏情况及当地的物价和居民消费水平,施救费不足以达到9,000元之高,所以,此费用明显不合理,法院应当按照就地修理为原则进行重新计算。综上所述,扶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周XX辩称,1、发生事故后,经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同意维修,并去维修现场拍照勘验,应当以实际维修的数额为准。2、事发地不是扶沟境内,是平顶山叶县境内,施救费指的是用吊车将涉案车辆吊到施救的车辆上,然后又拖到扶沟修理厂,又用吊车将涉案车辆从拖车上吊到地面,所产生的三次费用9,000元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周XX车辆维修费51,359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60,359元。案件受理费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P×××××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扶沟源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周XX。
2018年11月25日5时40分,陈燕卫驾驶豫R×××××号车沿国道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镇小保安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艳龙驾驶的豫P×××××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半挂车相撞,相撞后豫P×××××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半挂车又剐蹭到同向行驶的豫D×××××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号半挂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7年11月29日,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且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8年11月27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燕卫负主要责任,张艳龙负次要责任,王宝平无责任。
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扶沟城郊乡王学林汽车钣金维修部维修,周XX支出维修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51,359元、施救费9,000元。
经法院调查扶沟城郊乡王学林汽车钣金维修部负责人王学林,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51,359元,周XX已经支付。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拖到扶沟城郊乡王学林汽车钣金维修部维修时,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派人到扶沟城郊乡王学林汽车钣金维修部现场拍照。事后,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并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周XX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扶沟源通运输有限公司,周XX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车辆挂靠机构经营合同书,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扶沟源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周XX为实际所有人,周XX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周XX有权请求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周XX是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已经支付维修费51,359元,周XX主张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1,3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周XX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的施救费9,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车辆维修费51,359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60,359元。逾期不上诉,某保险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周XX账号62×××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案件受理费用6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车损数额依据是否充分。2、施救费判决是否合理。
第一个焦点,关于一审判决车损数额依据是否充分问题。本案中,周XX提供有汽车配件发票,城郊修理部发票及维修清单。经一审法院调查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周XX支付维修费用51,359元。在车辆维修时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派人到现场拍照。根据车辆维修费用据实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损数额依据充分。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维修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关于施救费判决是否合理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平顶山叶县境内,需用吊车将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吊到施救的车辆上,随后拖到扶沟修理厂,再用吊车将涉案车辆从拖车上吊到地面,三次费用合计9,000元,叶县新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有税务发票,该费用周XX已实际支付。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佐证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卫东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永波
书记员刘鑫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