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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2民初816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与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的法律文书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俞瑞系浙GXXXXX号机动车车主,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18549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7年11月9日22时45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金华市婺城区婺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双龙大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俞瑞驾驶的浙GXXXX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车上乘客李松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俞瑞无责任。浙GXXXXX号机动车经核定损失为30682元,由金华市婺城区车驿站汽车修理厂负责维修。2018年2月8日,俞瑞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车辆损失、施救损失共计3103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被保险人俞瑞保险金31032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后,依法取得保险人追偿权,按照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将该车的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共计31032元支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诉请中利息计算方法作了明确,即2019年7月3日至8月19日间的利息按原诉请不变,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王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浙G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俞瑞为该车支出的施救费为350元。俞瑞在向原告申请理赔的同时,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可以其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王XX追偿。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俞瑞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定损报告及车损图片、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保单抄件,索赔申请书及索赔权转让书、付款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俞瑞就浙G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与原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保险人俞瑞因此支出维修及施救费用合计31032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保险人俞瑞要求承保该车辆的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其损失先予赔付的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所造成的俞瑞损失31032元给予了赔付。被告系涉案事故的全责侵权责任人,原告依法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XX赔偿某保险公司310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103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用836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
人民陪审员  盛月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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