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伊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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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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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3民初473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负责人: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X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储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申请,本院通知伊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华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储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449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伊XX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雷小美就浙K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PDXXX01833250000020603,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7932.8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0时至2019年3月14日24时。2018年4月6日,被保险车辆停放在由被告华储公司经营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的汽车配件厂时,遇到该配件厂发生火灾,造成被保险车辆被烧毁的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该起火灾事故不排除因配件厂电气线路故障产生电火花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的可能。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报废,经定损扣除残值46元外,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44944元。因被告华储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雷小美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权,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支付了赔偿款并受让取得相应的索赔权,但被告华储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另根据生效的(2018)浙0703民初4857号及(2019)浙07民终5169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伊XX也系本案侵权事故的过错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储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火灾事故前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共同造成车辆报废,交通事故并非由被告造成,应扣除交通事故的车损修理费用。
被告伊XX辩称,一、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系火灾事故引起的,起火原因明确,系因被告华储公司引起。被告华储公司最早在2014年即开始租用被告伊XX的钢结构棚(自东往西五间)和二楼办公楼住房三间。火灾认定书明确起火点为自东往西第五开间,为被告华储公司租用的范围,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电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火灾认定经上级机关复核后维持原认定,可见火灾的起火点及原因是确定的。二、被告伊XX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被告伊XX将涉案厂房出租给被告华储公司等使用并由其支付租金,华储公司已承租多年。现因为华储公司引起的火灾导致厂房被烧毁无法使用,因此本案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系因被告华储公司的火灾事故引起,自然应由被告华储公司承担责任。三、被告华储公司应承担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首先,火灾是因被告华储公司引起的,是其私自改造线路后引起的,责任全在被告华储公司。其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因被告华储公司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直接损失和维修费用,由被告华储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告伊XX在厂房内配备了灭火器材,已经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再次,本案造成的损失完全是火灾本身的巨大危害性,特别是事发半夜,未能及时发现,不存在被告伊XX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四、本案所涉车辆在火灾事故前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共同造成车辆报废,交通事故并非由被告造成,应扣除交通事故的车损修理费用,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华储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华储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4、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原因;5、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解体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6、索赔申请书,证明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的事实;7、计算书列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证明原告支付了保修金并取得向第三人索赔权利的事实。
被告华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火灾事故前曾发生交通事故,定损金额为13538.41元的事实。
被告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伊XX无异议,被告华储公司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本院认为,被告华储公司不服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金东区大队作出的金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已向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维持了该火灾事故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华储公司无异议,被告伊XX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载明的修理费金额是不明确的,该车辆未经修理,应扣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报废及残值金额等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华储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时已经扣除了修理费金额;被告伊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车牌号为浙K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雷小美,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7932.8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5日0时至2019年3月14日24时。2018年4月4日,浙KXXXXX号小型轿车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送至金华市至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经定损,车辆修理费用的定损金额为13539.01元。2018年4月6日,被告华储公司向被告伊XX承租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的房屋发生火灾。此次火灾,过火面积500平方米,火灾导致华储公司所在厂房及与其相邻的金华市至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在的部分厂房被烧,存放在金华市至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待修理的浙KX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被烧毁。2018年6月12日,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金东区大队做出金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6日23时26分许;起火部位为起火建筑自东向西第五开间;起火点为起火建筑自东向西第五开间北半间以靠北墙距离该开间东北侧立柱1.65米的直线为中心轴向外延伸2平方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生活用火、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产生电火花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华储公司不服该火灾事故认定,向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复核于2018年7月24日维持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金东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
2018年10月12日,浙KXXXXX号小型轿车因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其残值为46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雷小美赔付44944元。关于该赔付金额如何得出,原告说明如下:浙KXX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7932.80元,交通事故定损修理费金额为13539.01元,该车未经修理即发生了火灾事故,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雷小美支付了拆解费600元,最终确定该车为报废车。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雷小美支付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539.01元,之后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方式为57932.80元-13539.01元+600元=44993.79元,取整数为44990元,再扣除残值46元,确定最终赔付金额为44944元。
另查明,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储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伊XX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因本次火灾事故受损的被保险人雷小美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在已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车辆现已报废,该车在原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7932.80元,扣除交通事故定损的修理费金额13539.01元及残值46元,可确定该车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4347.79元。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华储公司应承担损失金额的90%即39913.01元,被告伊XX应承担损失金额的10%即4434.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9913.0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434.7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9元,由被告伊XX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城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黄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