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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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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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9)浙0212民初1654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XXX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
代表人:徐振裕,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原告与被告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192167.33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92167.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陈XX(借入人、融资人)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林婕、华建浓、励东康、林亚坤、邓启菊、马岚(借出人、投资人)借款共计200000元,各方在“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上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了《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61日,借款期间为2015年8月6日(起息日)至2016年7月31日,年利率6%;经融资人的授权,“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作为融资人可能通过平台发布融资信息,在投资人划转资金,并经支付机构资金清算,资金划入融资人账户时,即与投资人达成交易;融资人按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融资费用,融资费用包括借款利息、银行信息见证服务费、保险费和平台服务费等,具体融资费率以年化利率表示,以融资人实际发起借款时,平台展示为准;融资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除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上每日额外支付融资费率150%的罚息,直至清偿为准;等等。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融资借款承保了保险金额为212033.31元的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其中被告陈XX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林婕、华建浓、励东康、林亚坤、邓启菊、马岚,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6日,林婕、华建浓、励东康、林亚坤、邓启菊、马岚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被告陈XX提供了借款200000元。2016年8月1日,因被告陈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林婕、华建浓、励东康、林亚坤、邓启菊、马岚向原告报案并申请索赔,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将212033.31元理赔款支付至保险条款约定的银行账户,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理赔款,现尚欠原告理赔款192167.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借贷关系证明及附表、支付证明、业务回单、《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未还款证明及附表、《定损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陈XX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其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日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主张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的赔偿款192167.33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143元,减半收取2071.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