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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目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12民初1708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雷X,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目XX,男,景颇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自治洲芒市西山乡毛讲村民委员会毛讲村民小组。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目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1804.05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目XX名下抵押合同编号为DEXXXQBZ抵20161230003项下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5日,被告目XX与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丈信用社(以下简称百丈信用社)签订《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百丈信用社申办大额分期卡获取分期资金3124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9%,金额为2812.05元;分期资金及手续费按36期分期还款;被告目XX逾期还款经累计催计2次仍未归未还的,百丈信用社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银行大额分期卡领用合约》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同日,被告与百丈信用社签订《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目XX以其所购东风牌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分期购车款、手续费、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7年1月12日,双方就被告目XX名下的云NX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VXXX3F97GAXXX749)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2月24日,被告目XX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百丈信用社发放贷款31245元。因被告目XX未按约还款,百丈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百丈信用社支付了11804.05元的保险理赔款。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百丈信用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合同项下合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交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两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放款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逾期贷款催收函、快递单、逾期说明、催收记录、交易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保险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目XX向百丈信用社透支借款本金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百丈信用社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等费用。原告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百丈信用社亦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表明将相关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目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1804.05元,并以理赔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目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就被告目XX抵押的云NX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VXXX3F97GAXXX74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目XX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红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任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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