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张X甲、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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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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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66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梁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负责人:陈XX,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X甲、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张X甲、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氏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甲、金氏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1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理赔款。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19时许,张X甲驾驶金氏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XXXXX/浙BXXXXX车行驶至温州市鹿城区渔藤路时不慎与刘小营驾驶的浙GXXXXX车相撞,事故造成浙GXXXXX车受损。现场经交警处理,张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事故造成浙GXXXXX车损失13400元,并已修理完毕。其中损失2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11400元因刘小营索赔无果,甲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要求肇事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返还原告垫付款,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异议,但驾驶员张X甲无法提供有效的“上岗证”,应由张X甲、金氏物流公司先赔偿,待提供有效证件后再向我司理赔。
张X甲辩称,我不清楚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没有约定需要“上岗证”这个条款,保险公司如不能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即便保险公司能提供合同,也不是我签的合同,应由公司赔偿。
金氏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因张X甲驾驶浙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倒车时,半挂车尾部撞到停在路边的浙GXXXXX车辆右后部造成。浙B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宁波萱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刘小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400元。张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刘小营的剩余损失11400元进行赔付,故甲保险公司依法在11400元赔偿范围内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侵权人张X甲承担赔偿责任。浙B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乙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张X甲未取得道路从业运输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但一方面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由系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事由;另一方面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张X甲持有A2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直接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增大保险理赔风险。故乙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甲保险公司要求车辆所有人金氏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有营运利益或者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甲保险公司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114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记员 季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