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何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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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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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民初73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XXXX,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201室。
诉讼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XX,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XXXJTH9Y,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诉讼代表人:彭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何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时左右,何XX驾驶戴雷雷所有的苏D×××××轿车与戴燕刚驾驶其所有的苏D×××××轿车,在新北区发生碰撞,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XX承担全部责任,苏D×××××轿车车主戴燕刚向原告索赔,原告已全额赔付2415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追偿。
被告何XX辩称:费用有点高,该我承担的我会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XX已经向我司放弃了保险理赔,同时交警证明上记录了被告何XX是弃车逃离现场,也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我司不应该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其他在质证时一并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时左右,何XX驾驶戴雷雷所有的苏D×××××轿车与戴燕刚驾驶其所有的苏D×××××轿车,在新北区发生碰撞,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何XX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何XX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7日,何XX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书。
苏D×××××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D×××××号车辆系戴燕刚所有,戴燕刚为该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戴燕刚的苏D×××××号车辆估损,确认车辆修理费总金额为23900元,另支付拖车费250元。该车已修理完毕。戴燕刚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由甲保险公司行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支付凭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戴燕刚根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向原告甲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原告甲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24150元后,取得追偿权,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XX弃车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22150元应由被告何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文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