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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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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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277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洪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德恒(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29335.77元(包括本金28730.22元、利息576.01元、罚息29.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3287.39元[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6日共计3个月零18天,914.4元/月X3个月+914.4元/月÷30X18天-4.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险理赔款29335.77元为基数,从保险理赔款支付之日(2019年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6月5日为2346.8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被告王XX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5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等。
同日,被告王XX作为投保人、以案外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信贷保证保险,与原告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57502.83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为32918.40元,每月费率为1.5902%,即每月交付保险费914.4元;缴费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险费,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次日,案外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2000元。自2018年10月18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也未足额支付保险费。原告于2019年2月6日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支付了理赔款29335.77元(包括本金28730.22元、利息576.01元、罚息29.5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书、消费信贷对账单、保费明细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投保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以保险理赔的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代偿后,有权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9335.77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保费3287.3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9335.77元,并支付违约金2346.86元(暂计至2019年6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理赔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28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74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娟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陈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