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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刘XX、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23民初300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武义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2层。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特别授权),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杨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刘XX、杨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刘XX、杨XX赔偿原告代为理赔款16075元[(30150-2000)*50%+2000];2、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升祺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杨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被告刘XX驾驶浙G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长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安路邮政局门口路段时,与邮政局门口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章哲涛驾驶的王国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浙GXXXXX号小型面包车乘客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同等责任,章哲涛未确保安全承担同等责任,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在武义城投车辆施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花费施救费350元;在永康市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29800元。事故发生后,王国兰向甲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载明“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并授权甲保险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甲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杨XX、刘XX追偿”。2018年2月28日,原告甲保险公司将上述施救费、修理费共计30150元汇至王国兰账户。
浙GXXXXX号小型面包车为被告杨XX所有,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零时至2018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X持有效驾驶证,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浙GXXXXX号小型轿车为王国兰所有,该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12时30分至2018年2月24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赔偿款4000元,同意在诉请中减少4000元,变更为12075元。由王国兰向甲保险公司退回4000元。
本院认为,章哲涛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哲涛所驾驶的王国兰所有的浙GXXXXX号小型轿车车损,且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甲保险公司已向王国兰支付代为理赔款16075元,事故发生后,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刘XX、杨XX已支付王国兰赔偿款4000元,并同意在诉请总额中予以扣减,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车辆所有人杨XX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且已转账给被告杨XX,其余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赔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乙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王国兰。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对乙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杨XX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主杨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杨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为理赔款10075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为理赔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刘XX负担8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升祺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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