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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方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732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吴XX,浙江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方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189940.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95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49.63元(以189940.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按每日0.063%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XX因资金需求,通过前海金牛贷(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金服”)平台,以网络点击的形式与出借人刘丽琼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刘丽琼借款2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刘丽琼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0.76%。2018年3月28日,出借人刘丽琼通过前金服平台向被告交付20万元。自2018年7月29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刘丽琼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189940.43元,被保险人刘丽琼出具了理赔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未果,遂成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与刘丽琼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2、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就其与刘丽琼的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保证保险,双方就每月保费率及日0.063%的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3、理赔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向刘丽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代其向刘丽琼还款。证据4、付款金额一栏表1份,拟证明被告就借款金额及每月应还本息、保费等数额进行确认。证据5、投保单、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各1份,拟证明被告就其与刘丽琼的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保证保险,并就保证保险条款、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等进行了确认。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投保,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约定:刘丽琼为被保险人,被告为投保人,借款保证保险金额为205787.48元,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0.76%,每月保费金额1520元。保险单就保险费支付作出约定:1、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2、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3、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保险单还就保险理赔作出约定: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3%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同日,刘丽琼与被告通过前金服平台签订个人借款协议1份,约定:刘丽琼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0万元,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本息6304.24元;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和利息,如发生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按本协议约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还款日24点前,借款人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视为逾期,如果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复利;若借款人对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的,则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于该期应付款项逾期第80日当日全部提前到期,该期借款逾期未满80日但已届最终到期日的,仍以最终到期日为全部借款到期日。同日,刘丽琼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
后因被告自2018年7月29日起未按约向刘丽琼还本付息,原告按约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给刘丽琼理赔款189940.43元,被告尚结欠保险费395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案外人刘丽琼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赔付了借款本息189940.43元,原告依约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理赔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理赔之日止应付而未付的保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险费39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合同并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应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189940.43元、保险费3952元,并支付以189940.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日利率0.063%计算的违约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47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王惠萍
人民陪审员  潘立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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