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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82民初1018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XXXX。
负责人:楼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与被告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6189.0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止为12400.5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1433.12元(月保费537.42元,赔款等待期80天,保险费1433.12元=537.42元/30天*80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陈XX为投保人,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约定:投保人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537.42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9月6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元,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36期偿还,以贷款发放日为每期还款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陈XX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2017年3月1日,光大银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26189.05元。此外,陈XX尚欠某保险公司80日赔偿等待期保险费1433.12元。经多次催讨,陈XX至今未向某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未付保费及违约金等。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保费收入明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银行流水、证明、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等证据,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某保险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陈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范围内向光大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后光大银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定书,涉案借款的全部权益已经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26189.05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自2017年3月1日起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433.1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 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谢海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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