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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福建畅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3民初368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1、3-2。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畅运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通港路南侧德润大厦401住宅。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福建畅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畅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华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佩艺、张琴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5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畅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4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江苏卡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瑞公司)受漳州市晨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昱公司)委托,将晨昱公司出售给林锦城的两台双面贴花机从福建晋江陆路运输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大道宝隆工业园区,卡瑞公司为此出具了008号运输协议。卡瑞公司随后将上述运输业务转委托给畅运公司办理,而畅运公司为此出具了9532号托运单并于10月15日安排员工陈在忠驾驶闽CXXXXX号叉车实施装货作业,但在装载双面贴花机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中一台设备从叉车上掉落地面损坏,而另一台完好设备正常发货并被运输至绍兴市柯桥区宝隆工业园区。卡瑞公司就上述货物运输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公路货物运输线,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安排对涉案损坏设备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64680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卡瑞公司支付保险金480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畅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某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卡瑞公司系与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建立保险关系,事故发生后赔款也系由中路公司支付,因此某保险公司并无权向畅运公司索赔。2、畅运公司从未与卡瑞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路公司提供的托运单、运输协议均为卡瑞公司单方制作,并无畅运公司的确认信息。中路公司提交的事故说明及确认函中的公章与畅运公司公章并不一致。本案案涉的运输关系系发生在畅运公司与李阳之间而并非卡瑞公司与畅运公司之间。3、事故发生后,畅运公司与刘荣东确认维修总金额为35000元,畅运公司需承担部分为13000元,畅运公司已全额履行。4、中路公司在理赔时未尽审慎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件照片、买卖合同、保险单、权益转让书、业务回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
证据1、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托运单、运输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卡瑞公司将承接的业务转托给畅运公司的事实。畅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未有畅运公司信息,不能证明卡瑞公司与畅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的事实。
证据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说明及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卡瑞公司与畅运公司存在委托运输关系以及本案损失数额的事实。畅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畅运公司的印章并非畅运公司的印章。
证据3、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损失金额以及卡瑞公司与畅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的事实。畅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中的维修清单以及收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也不能证明卡瑞公司与畅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4、畅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及与李阳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畅运公司与卡瑞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畅运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
证据5、畅运公司提供的费用报支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肖庆辉出具的证明、与刘荣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畅运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赔偿款的事实。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即使畅运公司支付了相应赔款,中路公司仍享有追偿权。
证据6、畅运公司提供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章程(股东签字页)各一份,用以证明畅运公司的公章与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2中的公章并不一致的事实。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并不完整,也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中的印章以及相应的内容不真实。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6系调取于泉州市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且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畅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中也未见畅运公司盖章或畅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虽然托运单确系畅运公司制作,但因物流公司的特殊性,其制作的托运单流传范围较广,某保险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两份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结合证据6,畅运公司的盖章与其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印章存在肉眼可见的较大出入,畅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提出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畅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5,某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亦无法核实相对人身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其所承保的卡瑞公司将两台双面贴花机委托给畅运公司运输,因畅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其中一台双面贴花机掉落地面损坏,故要求畅运公司赔偿损失4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畅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畅运公司认为卡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但本院认为,虽然相关赔款由中路公司支付,但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卡瑞公司将相应权益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且某保险公司亦属于中路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应当认为某保险公司享有卡瑞公司的相应追偿权,其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卡瑞公司是否与畅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主张因其承保的卡瑞公司与畅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依据该运输合同关系向畅运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供的事故的说明及确认函,该函上的盖章并非畅运公司的公章,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畅运公司在别处使用过该印章,故本院对于该事故的说明及确认函真实性不予确认。某保险公司另外提出其所提供的公估报告亦可作为印证卡瑞公司与畅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但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仅仅是公估公司对于损失的金额的评估,其并无权对卡瑞公司与畅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进行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以运输合同关系要求畅运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本案的相应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华江
审判员  李佩艺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金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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