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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4民终401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济南高新中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服数额为11811.6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XX不具适格主体资格。其不享有对我方的追偿权,被上诉人已认可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视为已放弃交强险赔付。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XX辩称,上诉人拒绝履行赔付义务,致被上诉人承担了所有赔付,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未作陈述。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8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12时28分许,原告刘XX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时,与李蒙驾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鲁A×××××车方向失控后撞击右侧护栏又翻入右侧沟中,造成鲁A×××××车乘车人董向河、倪志兵、朱兴建、朱宝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兴建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XX共赔偿朱兴建医疗费811.6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刘XX履行赔偿义务,共赔偿朱兴建各项损失71327.6元。李蒙驾驶车辆鲁A×××××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有现限额和无责限额。无责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本案被告李X所有车辆驾驶员李蒙为无责,其所驾驶车辆鲁A×××××小型普通客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本案原告刘XX在向朱兴建履行了本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债权,享有向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在本次事故中李蒙无责任,做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李X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事故伤者朱兴建各项损失属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责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11.6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元,合计11811.6元。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董向河、倪志兵、朱宝强未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放弃通过诉讼获取赔偿的权利,对某保险公司提出预留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11811.6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不能依此免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赔付义务。上诉人作为本案交强险承保人未履行赔付责任,亦未被免除保险责任,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刘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拒绝赔付,于情于法不符。关于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其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孙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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