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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恒亿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804民初3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辽宁恒亿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刘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恒亿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恒亿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恒亿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总计损失425179元,其中车辆损失388770元,施救费26690元,鉴定费971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辽H×××××/辽H×××××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9年7月26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对该车积极定损,故依法诉请法院对辽H×××××/辽H×××××车进行评估并做出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主车限额为359000元,鉴定结论为车辆全损,但根据为公司审核认为该车未达到全损标准,经审核认为修复金额应为20万元,若法院按照全损处理,答辩人认为鉴定结论中计算了购置税30684元,该部分损失不应计算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二、本案中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挂车损失应在诉请金额中扣除。三、施救费是对主车、挂车和车上集装箱(货物)的总体施救费,但挂车和货物因未投保,应在施救费中扣减相应份额,我公司认为扣减三分之二较为合理。四、评估费和诉讼费是除外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主车扣除残值和完好件价值为350890元,挂车为37880元,总计388770元。评估费9719元。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为车辆全损,但公司审核认为该车未达到全损标准,经审核修复金额应为20万元,若法院按照全损处理,因鉴定结论中计算了购置税30684元,该部分损失不应计算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资质,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同时评估费用票据,原告提供的是正规票据。2.原告提供的施救费三张,证明花费施救费26690元。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过高,其中应扣除挂车和货的施救份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为事故在河北省沧州市发生,造成事故车辆报废,由该事发地点的救援公司对事故车辆予以施救,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具有真实性。因原告货损未在被告处投保,故应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部分,按三分之一的份额计算,施救费应为17793元(26690元÷3×2)。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辽H×××××/辽H×××××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9年7月26日10时50分,原告车辆沿沿海高速公路山东方向行驶至291公里加945米处时,与前方同一车道的机动车驾驶人汪大为驾驶的辽H×××××/辽H×××××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驾驶人张卫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无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张卫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汪大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分别由黄骅市路安特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黄骅市华安达拖车服务部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花费施救费26690元。
另查,原告事故车辆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359000元、挂车602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鉴于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辽H×××××车辆损失为350890元,辽H×××××车辆损失为37880元,合计38877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97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事故车辆经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为388770元,经审查,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评估结论客观公正,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6690元,亦提供相应票据,结合事故发生地至车辆修理地点的距离,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因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未在被告处投保,故应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部分,按三分之一的份额计算,故施救费三分之二的部分数额为17793元(26690元÷3×2)。关于人保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过高,因未能提出反证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费,原告主张9719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上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三项共计41628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359000元,挂车限额60200元,合计419200元,足够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恒亿丰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416282元。
案件受理费76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建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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