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文X、文X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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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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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381民初3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湘乡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68585XXXX。
负责人:熊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男,
被告:文X某,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系文X母亲、文X某妻子。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文X、文X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偿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文X某在原告处为湘CXXXS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文X无证驾驶湘CXXXS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与李瑞林驾驶湘CXXX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客李心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瑞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湘乡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心莹12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追偿权。
被告文X、文X某辨称:李瑞林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未保护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依法应承担全责或者主责,但交警事故认定书、法院的判决均未提到这一行为。因此我方并不同意与伤者调解,原告现在的追偿行为系报复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录音材料一份,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7时50分,被告文X无证驾驶湘CXXXS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从自己家门店前坪倒车进入S332线时,遇道路内由棋梓镇往潭市镇正常行驶的李瑞林搭乘李心莹驾驶的湘CXXX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李心莹的背包与湘CXXXS9号车发生接触,导致李心莹受伤的交通事故。
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倒车出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瑞林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文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瑞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心莹无责任。被告文X驾驶的湘CXXXS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文X某名下,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告系父子关系。
2018年7月10日,我院作出(2018)湘038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心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李心莹的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文X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文X某系湘CXXXS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虽其明知被告文X无驾驶证将车辆交予文X驾驶,是民事共同赔偿义务人,但其并不是侵权人,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文X某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文X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麦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美娟
书 记 员 尹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