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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26民初513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海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52XXXX。
负责人: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0927.96元(本金30294.54元、利息607.62元及罚息25.8)并支付违约金(以30927.9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691.11元(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8月14日,计3个月零18天,773.7元X3个月+773.7元÷30天X18天-94.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26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署编号为77671716000157《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XX向宁波分行借款4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王XX作为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PBXXX01733020000000223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约定:1.每月保费率为1.5901%,即773.70元,保费按月缴纳;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并支付未付保费;3.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理赔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款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始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26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XX发放贷款44000元。但自2018年5月26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8月14日,原告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30927.96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王XX始终未予偿还理赔款项且未足额支付保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XX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保费,在原告依照保险单约定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进行理赔后,超过30天仍未归还全部理赔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逾期保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0927.96元、保费2691.1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927.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87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仇玉莉
人民陪审员  方志昇
人民陪审员  俞海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林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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