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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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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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743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与被告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陈X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华江,与审判员张琴、人民陪审员祝叶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陈XX支付理赔款26055.77元,支付逾期保费8280.61元,支付以上述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律师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陈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署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陈XX向光大银行借款12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陈XX就该笔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每月保费率为1.9%。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陈XX发放12万元的贷款。但自2017年4月8日开始,陈XX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理赔26055.77元。现陈XX至今未支付上述赔款。
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声明书、还款清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由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投保人为陈XX,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费为每月1.9%即228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同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
2014年10月8日,陈XX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为贷款人,陈XX为借款人,贷款用途为购物,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27日,光大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贵公司保险单项下代偿款26055.77元已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陈XX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遂成讼。
本院认为,陈XX为本案案涉贷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因本案案涉贷款向光大银行代偿26055.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陈XX支付26055.7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求陈XX支付未付保险费8280.61元,同时支付上述代偿款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某保险公司与陈XX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求陈XX支付律师费12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应支付给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26055.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陈XX应支付给某保险公司保险费8280.6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由陈XX负担6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华江
审 判 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祝叶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