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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524民初3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宁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曾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长宁县。
代表人:黄清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4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EDD201851250000019742,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伤残、医疗费用补偿4万元,保险期限从2019年9月21日。2019年8月10日,原告驾驶川QXXXXX号摩托车在河桥头与牟朝杰驾驶的川QXXXXX号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仅按照比例赔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就比例计算保险金提示并告知原告,也没有明确说明。原告残疾赔偿金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足额支付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因此被告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赔付,根据原告出示的保险单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了本案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承保的责任范围只包含残疾给付与意外医疗费用的补偿,保险单约定意外医疗费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对医疗费用只在8000元内进行赔付;2.残疾保险金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约定,被告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给付保险金,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仅按保额的10%及4000元赔付原告残疾保险金;3.鉴定费用不属于本保险的赔付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原告曾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2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2日0时至2019年9月21日24时,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
2019年8月10日12时分许,原告曾XX驾驶川QXXXXX普通摩托车,在河桥头事故地点横过道路时,与牟朝杰驾驶的由宜宾方向经新宜长路往长宁方向行驶的川QXX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曾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牟朝杰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XX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2982.55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支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被告主张适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条款及标准明确规定按照伤残比例支付保险金,并认为该标准有关的比例赔付不属于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无需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主张的比例赔付虽然是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约定,但同样属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该标准,并就关于比例赔付等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及就比例赔付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致残疾,达到了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限额40000元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未约定该费用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且本案保险限额为40000元,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XX保险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原告曾XX负担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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