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宁波集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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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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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1民初34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844283XXX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主要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集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54514XXX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90078XXX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主要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集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森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和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曾列苏小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苏小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森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39600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11时55分许,苏小彬驾驶被告集森公司名下的浙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X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沿庄南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庄南公路与炼蟹线路口处时,与罗为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车后座乘客杨彩霞)后部发生碰撞,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等候在路边的行人钟舟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钟舟和杨彩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苏小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XXXXX号车辆的损失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定损为39600元,维修后的发票金额为39600元。因被告集森公司和苏小彬一直未将修理费赔付给浙B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赵培霞,赵培霞维修后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3960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权益转让书。原告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经核算后向赵培霞赔付了保险金39600元。原告因此取得了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但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均无实际进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集森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理赔给被告,被告愿意赔偿给原告;2.苏小彬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1.浙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浙BX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2.苏小彬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特种车牵引挂车。被告乙保险公司和被告集森公司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在投保时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集森公司也加盖公章认可这一事实。故由本起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七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由此可知驾驶员增驾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是驾驶员理应知道的驾驶常识,被告的保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保险条款已获得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审批备案,并无明显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综上,浙BXXXXX号车所有人赵培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应由集森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赵培霞的侵权赔偿权请求权转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苏小彬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肇事车辆行驶证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所有人、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乙保险公司定损材料1组、维修发票2张,拟证明浙BXXXXX号车辆的损失。
3.交强险保单、浙BXXXXX号车辆行驶证、罗为驾驶证、赵培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支付回单2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赵培霞保险金396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集森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签章页各1份、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签章页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免责条款和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
2.(2019)浙0206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北仑区人民法院在因本次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中已支持被告的拒赔理由。
经质证,原告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集森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集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集森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其所有的浙BX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被告集森公司均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该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单所附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2019年3月17日11时55分许,被告集森公司驾驶员苏小彬驾驶浙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X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沿庄南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庄南公路与炼蟹线路口处时,与罗为驾驶的登记在赵培霞名下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杨彩霞,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额为11024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后部发生碰撞,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等候在路边的行人钟舟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钟舟和杨彩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小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小彬处于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实习期至2019年12月26日。
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定损为39600元,实际产生维修费39600元。后浙B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赵培霞向原告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并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2019年5月31日,原告支付了全部39600元维修费。
另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集森公司。被告集森公司同意将该笔赔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赵培霞履行了保险金的赔付义务,且赵培霞已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对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小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要求事故责任方在原告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应当证明保险事故符合约定的免责情形并在投保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援引的免责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关于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分为初次申领和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追加准驾车型的申领;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上述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所包含对象的进一步解释。同时,该规定第七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由此,本院认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所禁止,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被告乙保险公司将该禁止性规定列为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以加黑字体的方式记载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被告集森公司也在涉案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被告集森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告集森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苏小彬在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集森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集森公司,被告集森公司自愿支付给原告,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集森公司应在原告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集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3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宁波集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朝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