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杨XX、河南省虞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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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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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693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负责人:张X乙。
委托代理人:魏XX,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河南省虞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X甲。
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四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王X。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杨XX、虞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和谐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保险垫付款2500元(即车辆修理费3000元,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500元,如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不予赔偿的,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6时28分许,周秀丽驾驶的浙GXXXXX小型轿车在金华市浦江县与杨XX驾驶的豫NXXXXX大型汽车发生碰撞。浦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秀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秀丽所驾驶车辆在原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向原告进行理赔,并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即修理费3000元,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核实;2、本案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属免赔情景,请求驳回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3、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XX、和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的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交1、杨XX的驾驶证、豫NX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XX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资质;2、虞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单1份,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心支公司对豫NXXXXX车辆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其中载明了保险公司的承保情况以及被保险人为第二被告虞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单1份,证明该保险公司成为第三被告的事实情况及信息;4、周秀丽的身份证、驾驶证、浙GX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秀丽的身份信息,驾驶资质及车辆登记车主的情况;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浙GX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等;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0月8日16时28分许,周秀丽驾驶的浙GXXXXX小型轿车在金华市浦江县与杨XX驾驶的豫NXXXXX大型汽车发生碰撞。浦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秀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7、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浙GXXXXX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修理费3000元;8、车损险“代为求偿”索赔声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各1份,证明周秀丽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将本次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9、转账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按理赔约定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即修理费、施救费共3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6时28分许,周秀丽驾驶的浙GXXXXX小型轿车在金华市浦江县与杨XX驾驶的豫NXXXXX大型汽车发生碰撞。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秀丽、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周秀丽驾驶的浙GXXXXX小型轿车投保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杨XX驾驶的豫NXXXXX大型汽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和谐物流公司。发生事故后,浙GXXXXX小型轿车在浦江县精通汽车修理部进行了维修,车辆损失经甲保险公司确认为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16日,甲保险公司支付了车辆损失的理赔款3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及周秀丽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本案事故车辆浙GX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理赔款后,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杨XX因不具备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道路人员从业资格证,因此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约定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被告乙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具体证书类目。因此,上述条款属指向内容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乙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0元是合理的。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本案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杨XX、和谐物流公司不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支付理赔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诉讼时效三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XX、和谐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500元。上述合计2500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洪 鹏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