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丁X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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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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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381民初3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湘乡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68585XXXX。
负责人:熊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男,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丁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偿款12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丁X在原告处为湘CXXX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2018年10月2日,被告丁X无证驾驶湘CXXX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林济友发生碰撞,造成林济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X、林济友负事故同等责任。湘乡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济友近亲属120,50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追偿权。
被告丁X未作答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丁X驾驶湘CXXX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湘潭往湘乡方向行驶,途经易湘公路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胜村4组地段,遇同向前方由林济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林济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林济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丁X与林济友分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X驾驶的湘CXXX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2月5日,我院作出(2018)湘038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钱小玲、林波、林瑛(三人为林济友近亲属)损失共计120,5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林瑛的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丁X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丁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共计120,5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麦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美娟
书 记 员 尹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