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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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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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524民初2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宁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宜宾市翠屏区。
代表人:李练辉,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男,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投保意外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40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原告伤情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由珙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仅按照比例赔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就比例计算保险金提示并告知原告也没有明确说明。原告残疾赔偿金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足额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被告的理赔方案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40000元,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予以评定,原告伤残系按照侵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的评定,故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伤者伤情的证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的约定,保险金为:40000*20%=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李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2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31日0时至2017年5月30日24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40000元。
2017年1月5日,周宗贵驾驶川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巡场镇安民路往珙县法院方向行驶,11时17分许,当车行驶至与右侧道路驶来李XX驾驶的川Q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宗贵承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珙县中医院进行医治,2017年7月21日,原告李XX的伤情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珙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按照原告伤残等级的比例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定保险金额全额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被告仅按保险金额的20%给付原告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没有载明被告依照伤残等级按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被告主张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减轻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就该条款应当对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比例赔付条款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即使存在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的条款,该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达到了被告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