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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柳XX、裴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03民初1103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XX,男,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告:裴X,女,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柳XX、裴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39799.14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柳XX名下车牌为浙BXXXXX的车辆(车架号LZXXX15CXXXX12219、发动机号1554G)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被告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17日,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柳XX签订《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XXXXX(车架号LZXXX15CXXXX12219)的车辆提供抵押,为被告柳XX向鄞州银行城西支行融资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仅指透支本金)为63079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柳XX与鄞州银行城西支行所签订的《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领用合约》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和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7年9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时,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柳XX签订《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柳XX核发总透支额度为63079元的蜜蜂车易卡。被告柳XX对上述透支额度采取一次性透支,分期归还的方式,于每月14日前归还当期应还款项,还款期为36期,手续费率为8.5%,手续按期数分期收取。如被告柳XX未按期偿还本金和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XX对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续费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如被告柳XX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鄞州银行城西支行可以就该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宣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柳XX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后鄞州银行城西支行向被告柳XX发放贷款63079元。
后被告柳XX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柳XX尚欠鄞州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38548.27元,分期费用445.99元,逾期利息82.76元,违约金291.29元。后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取得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享有的《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的全部债权权益及《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益。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鄞州银行城西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39799.14元,后鄞州银行城西支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两被告。后两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审理过程中,被告柳XX、裴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蜜蜂贷记卡共同还款承诺函》上“裴X”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应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举证,因原告再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名的真实性,同时亦表示放弃对该签名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柳XX与鄞州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柳XX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柳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等,鄞州银行城西支行将《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柳XX,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权益转让依法有效,原告依法获得涉案的《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有权向被告柳XX请求归还借款本息等。同时,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也依法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XX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裴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蜜蜂贷记卡共同还款承诺函》上“裴X”签名系其本人签字,且经本院释明,亦放弃对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548.27元,分期费用445.99元,逾期利息82.76元,违约金291.29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分期费用38994.2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某保险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柳XX名下车牌号为浙BXXXXX(车架号LZXXX15CXXXX12219)的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按《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财产保全费417元,由被告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怡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周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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