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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622民初303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武胜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苏XX,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云XX,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四川武胜县。
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X乙,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X甲、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恒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XX和被告张X甲、南充恒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50182.28元(包括保险理赔款137883.18和公估费1229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沈阳机床(东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机床公司)委托东莞市晨达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用4台平板货车将30台钻攻机从沈阳运至成都。其中8台钻攻机由被告张X甲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南充恒通公司名下的川RXXXXX/(川RXXXXX)货车运输,由东莞塘厦运至成都。同时,沈阳机床公司就被告张X甲运送的钻攻机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2017年6月24日,被告张X甲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422km+1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前行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上运输的钻攻机损坏。2017年6月2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X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公司广州分公司对钻攻机的损失进行评估,最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钻攻机损失331623.8元,残值33400元,免赔为损失金额的10%,投保比例85.62%,理算金额为229805.3元。原告据此承担60%,并向沈阳机床公司赔付了保险金额137883.18元,并支付公估费12299.1元。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8台钻攻机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付的保险赔偿金及公估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X甲、南充恒通公司辩称,其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主要为:1.从事故认定书上看,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了案涉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客车乘坐人员轻微伤,并没有载明被告张X甲驾驶的货车上的钻攻机受损的内容。同时事故发生后,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第一时间将被告张X甲配送的货物予以验收转运,且转运后到二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没有任何人向二被告告知其所配送的钻攻机受损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张X甲所配载的钻攻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2.从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来看,被告张X甲驾驶的货车和前方行驶的大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均不严重,其损失均未超过1万元,但原告主张钻攻机的损失高达30万元,这与本次事故造成的客观损失不相符,且二被告也从未参与保险标的物损失确定的任何一个环节。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3.本案原告不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其一,根据原告与沈阳机床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其明确将被告张X甲驾驶的案涉车辆的具体信息纳入保险合同的内容,故该案涉车辆本身就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的保险理赔系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赔偿义务,原告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其二,沈阳机床公司将货物交由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托运,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该运送义务交由被告张X甲完成,双方只是内部委托运输关系。本次运输合同的托运方为沈阳机床公司,承运方应为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现运送货物受损,承运方应当向托运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并不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案涉运送货物受损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公估报告及附件(事故现场及钻攻机受损照片、保单及预约协议、货物销售合同、送货单及说明、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查勘记录、维修报价清单、维修及报价情况汇总、配件采购合同、维修情况及照片、维修合同、维修人工费说明、被保险人营业执照及账号、东莞废钢价格、智联招聘岗位工资调查、事故说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合同、司机驾驶证及行驶证等),收费通知书和发票单据,货运险赔案审批表,赔款计算书,补发财务证明申请书。二被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及照片,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车辆服务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附件,拟证实被告张X甲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南充恒通公司名下的货车在承运案涉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载货物受损;该货物由沈阳机床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被告张X甲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货物损失的保险理赔金额为229,805.3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关于认定损失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公估报告不是各方认可的机构作出,且二被告并未参与公估过程,货物损失的确定及维修等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也没有二被告的签字,该公估报告及附件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其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证实了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沈阳机床公司提供的一批机床进行查勘定损的基本情况。
2.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及照片,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不严重,事故碰撞力度较小,不会导致原告陈述的货物受损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案涉交通事故中车辆定损的相关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沈阳机床公司委托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运送一批机床从东莞市至成都市。同日,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张X甲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将8台i5机床委托给被告张X甲用其所有的川RXXXXX/(川RXXXXX)车辆运输;还约定了运程、运输时间及运费等内容。被告张X甲所有的川RXXXXX/(川RX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南充恒通公司名下。同日,沈阳机床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其保险凭证中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沈阳机床公司;起运地为东莞塘厦;运输工具为汽车川RXXXXX/川RXXXXX;货物名称为i5机床;目的地为成都崇州;起运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保险金额为100万。
2017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张X甲驾驶川RXXXXX/(川RXXXXX)车辆运载上述货物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422km+1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前方同车道由湖南省洪江市龙船塘瑶族乡驾驶人蓝才金驾驶的湘N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事故路段减速行驶时,川RXXXXX号车失控冲向右侧护坡,同时(川RXXXXX)号车制动不及往前撞上湘NXXXXX号大客车车尾,并推动湘NXXXXX号大客车撞上中央护栏,造成湘NXXXXX号大客车上三位乘车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作出第43620132017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X甲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甲运送的8台机床被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另外安排的车辆运走。2017年6月24日,原告对沈阳机床公司投保的案涉货运险理赔进行立案,后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损坏的机床进行评估检验,该公估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8月26日、2018年1月2日到现场进行查勘,但均没有通知二被告到场参加。在公估过程中,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该内容载明:因该公司制单失误,导致司机所持送货单与公司内部留底送货单不符,实际情况以公司内部留底送货单为准,并保证此次出险机床均为新机。该公估公司最终确定保险标的核损金额为331,623.8元,残值33,400元,免赔为损失金额的10%,投保比例85.62%,建议赔付金额为229,805.3元。原告据此确定理算结果为:赔付被保险人总费用的60%即137,883.18元,产生公估费12,299.1元,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承担总费用的40%,原告放弃对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的追偿,但保留其对实际承运司机的追偿权利。原告主张其已经向沈阳机床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37,883.18元,其提供了上海银行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出具的《补发财务证明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该笔款项由该银行于2018年7月23日记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和公估费的前提条件是确定被告张X甲所运输的机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及损失数额的大小。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本次事故造成大客车上三位乘坐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其并没有提到被告张X甲所运输机床的受损情况,且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并不能直接反映被告张X甲所运输的机床受到了损坏,其也未能提供被告张X甲对现场货物损坏情况的签字确认资料,同时,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没有任何相关方通知二被告案涉运输的机床受损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张X甲所运输机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附件,能够看出原告及公估公司并未通知二被告参加公估查勘的相关环节,其所作出的机床损失的报告仅对被保险人沈阳机床公司和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有效,对二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对送货单的说明,明确载明被告张X甲处的送货单与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留存的送货单不相符,应以晨达物流深圳分公司留存的送货单为准,但其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并不能证实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定损机床就是被告张X甲在事发当天所运输的机床。综上,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张X甲所运输的机床存在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和公估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计1,65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宜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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