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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甲与熊X乙、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922民初7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桃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熊X甲,男,汉族,农民,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X乙,男,汉族,农民,住桃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81号。
负责人:邹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丙,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熊X甲与被告熊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9413.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熊X乙系桃江县三堂街镇莲花渡口湘桃江渡2061渡船的管理人;原告系被告熊X乙雇请的驾驶员。2019年10月25日,原告在操作渡船时被机械致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2000多元;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切割缺损伤;2、右环指甲床裂伤;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9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该渡船由合伙人熊友书于2019年2月1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但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依法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购买了相关保险的船舶上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是实,但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60000元,其中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药费绝对免赔额10%;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其购买保险、受伤住院等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支持其答辩主张。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熊X乙系桃江县三堂街镇莲花渡口湘桃江渡2061渡船的管理人;原告熊X甲系被告熊X乙雇请的驾驶员。2019年10月25日,原告熊X甲在操作渡船时被机械致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12436.71元;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切割缺损伤;2、右环指甲床裂伤;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9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
另查明:该渡船由合伙人熊友书于2019年2月1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承运人对雇员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60000元,其中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药费绝对免赔额伟10%;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但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已签订相应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受伤致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计算的损失赔偿数额为209413.31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60000元,其中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损失均超过了上限,故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其余损失应当由雇主予以承担;而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要求被告熊X乙予以赔偿,也未表示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权利不予考虑,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熊X甲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后的保险赔偿金159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X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被告熊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照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范丹
书记员刘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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