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XX、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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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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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129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XX,男,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汉阳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上诉人师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师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33764.74元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两张票据,既没有《修理项目清单》也没有《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上诉人在庭上对此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代理人说除此之外没有相关材料。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理赔时,需要贾良超提交《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用并非因我方参与的交通事故而发生。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里,没有受损车辆鄂A×××××的入厂修理时间及修复竣工时间。唯一可以间接证明的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但一张为2017年10月10日,一张为2017年10月17日,距事故发生近一个月。无法确认该发票是我方造成事故而发生的维修发票。3、被上诉方对汽车到两个维修点维修没有合理解释。被上诉方提供的修车发票为两张,2017年10月10日一张,开票人为武汉市蔡甸区富源团结汽车保养服务部,价格为800元;2017年10月17日一张,开票人为武汉鄂顺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部车在两个地方维修,且一家数额为800元,一家数额为32965元。时间相距7天,金额相差几万元。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在两个店维修的必要性是什么被上诉人均无解释。我方认为应该是车辆维修完后又发生第二次事故造成了3万多的损失。那么即使与我方有关,也只有800元的维修费。之后的费用与我们无关。4、被上诉方的《维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清单》应与我方提供的照片对应。二、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针对鄂A×××××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贾良超负有举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应对其维修清单、零部件更换予以核查,防止造假。现在,保险公司通过理赔获得了代位求偿权,但是,我方对贾良超的抗辩也可以用于对乙保险公司。因此,乙保险公司负有维修车辆与更换零部件的举证责任,一审时,保险公司明确说拿不出来,是其工作的失误,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里清晰表明,鄂A×××××车有两次出险记录,共赔偿17227.2元。则我方事故应该是17227.2元的一部分,33764.74元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四、上诉人一直关心鄂A×××××车辆的维护情况,但车主贾良超从未向上诉人透露相关情况。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师XX、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33764.74元。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师XX对该笔赔偿款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师XX、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4日,贾良超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鄂A×××××宝马BMXXX00HL(BMXXX0Li)轿车在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1094.4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时止。2017年9月17日20时49分,师XX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贾良超驾驶鄂A×××××小型汽车在光谷××路××5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XX负事故全部责任,贾良超无责。2017年9月27日,乙保险公司、贾良超与武汉鄂顺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涉案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3764.74元。2017年10月10日,武汉市蔡甸区富源团结汽车保养服务部出具名称为鄂A×××××、服务名称为维修费、金额为8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0月17日,武汉鄂顺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名称为鄂A×××××、服务名称为维修费、金额为32965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0月17日,贾良超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载明:乙保险公司PDXXX0174201D000013812项下承保的鄂A×××××车辆,于2017年9月17日发生事故。贾良超已经收到乙保险公司赔偿金额33764.74元。贾良超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并授权乙保险公司以贾良超名义或乙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对方追偿。贾良超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2017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贾良超支付赔偿款33764.74元。另查明:师XX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甲保险公司已向师XX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师XX与贾良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良超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鄂A×××××车辆受损,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贾良超赔偿保险金33764.74元,且贾良超将索赔权转让给乙保险公司,故乙保险公司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师XX驾驶的鄂A×××××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甲保险公司已经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师XX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甲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虽师XX抗辩称修理费过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3764.74元修理费存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结合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33764.74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师XX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师XX应当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3764.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3764.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元,由师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乙保险公司提交四组证据:1、2019年12月1日乙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一审维修厂的鄂顺宝公司发生变更拒绝提供之前维修的记录。2、2017年6月18日事故: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照片一组,2017年6月19日理赔记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损赔付信息计算表。证明目的:该事故乙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667元,小额赔付无银行流水记录。3、2017年12月24日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支付凭证、车损赔付信息计算表,赔付了16060元。证明目的:根据上诉人上次调查中质疑的三次赔款是三个独立事项,与本案无关。4、维修清单。证明目的: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师XX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有异议,保险公司赔偿时应该获得维修清单和零部件更换清单,在赔偿的时候就应拿到,现在不能以维修厂变更不能提供证据为由拒绝提供证据。2、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维修事故是在两笔赔偿中间,无理由把前后两笔加上和剔除我方事故赔偿。两笔赔偿金额合计为17727.2元,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两笔赔偿金额为17227.2元,中间差距500元,不能达到乙保险公司证明目的,另外乙保险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18日证据中有本次事故的赔偿,其中显示2017年9月17日事故赔偿总计500元,加上该500元是2017年三次保险总金额,故我们认为本案事故实际损失为500元。3、维修更换清单,本案车辆维修店为蔡甸区团结保养部和鄂顺宝公司,该清单应由该两家公司提供,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清单明显为假,另我方一审提出案涉车辆没有车灯损失,但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更换清单有车灯损失且价格过高,能证明该证据伪造。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师XX与贾良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良超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鄂A×××××车辆受损,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贾良超赔偿保险金33764.74元,且贾良超将索赔权转让给乙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乙保险公司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师XX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师XX抗辩称修理费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33764.74元修理费存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师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33764.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师XX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钧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