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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谷XX、宁波汉旗澳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468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843010XXXX。
负责人:王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XX,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宁波汉旗澳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91596XXXX。
法定代表人:冯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63892XXXX。
负责人:华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谷XX、宁波汉旗澳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旗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谷XX无法已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汉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谷XX、汉旗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301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谷XX、汉旗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邢维锋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02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2016年4月19日,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10公里420米处,邢维锋驾驶的浙DXXXXX小型轿车车前部与王荣驾驶的浙BXXXXX号车辆尾随相撞,同时两车都与被告谷XX驾驶的浙BXXXXX/浙BXXXXX车爆胎掉落的轮胎皮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谷XX、邢维锋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XXXXX小型轿车经杭州国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3380元,另支出施救费、拖车费650元。浙DXXXXX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邢维锋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依约赔付24030元,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另查明,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汉旗公司所有,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汉旗公司辩称,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时系挂靠其公司,现在被告谷XX也无法联系上。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定损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谷XX的驾驶证,无法核实驾驶资格,事故中案外人王荣的车辆也受损,交强险如何分配由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浙DXXXXX号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1份,修理费发票1张,施救费、拖车费发票5张,索赔申请书、索赔权益转让书及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浙BXXX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报案信息抄件各1份,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谷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谷XX对案外人邢维锋所有的浙DXXXXX号车造成了损害,案外人邢维锋已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原告支付了保险金,则自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向被告谷XX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被告谷XX驾驶的浙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就其对案外人邢维锋所有的浙DXXXXX号车造成的损失合计2403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XX按比例承担。本案考虑到案涉事故中案外人王荣驾驶的浙BXXXXX号车亦存在损失且其保险公司仍可能追偿的事实,本院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元,即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款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为50%,故被告谷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515元[(24030-1000)X0.5]。被告汉旗公司自认被告谷XX与其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其应对浙DXXXXX号车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另辩称原告未提供被告谷XX的驾驶证不予理赔,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谷XX系无证驾驶,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谷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谷XX、宁波汉旗澳亚物流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1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谷XX、宁波汉旗澳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小军
人民陪审员  谢亚峰
人民陪审员  洪焕坪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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