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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81民初124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1510、1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670253XXXX。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王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地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51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51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3日,毛振巧驾驶浙JXXXXX号车辆在温岭市和超市附近与被告王XX驾驶的椒江J6116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毛振巧和王XX承担同等责任。浙JXXXXX号车辆经修理花费维修费80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6日支付相应理赔款,依法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5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森程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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