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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8民终8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生于1991年5月22日,汉族,荥经县人,住四川省荥经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犍为宝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犍为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犍为宝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马水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陈X,原审第三人宝马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8月16日发生川TXXXXX号车滑出路面坠落高崖事故时,驾驶员洪俊持有驾驶证约4年多,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事故发生不符合常理,请求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存在骗保嫌疑;评估机构人员不具有鉴定人主体资格;该车转让时,陈X的购买价格为18000元,某保险公司最多承担18000元的赔偿责任;陈X并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超过18000元的损失限额部分应无效,某保险公司可退还超过18000元部分的保费。
陈X辩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是骗保;一审中经双方商量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后抽取的鉴定机构,现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质,是不成立的;车辆的转让,并没有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马水泥公司辩称,宝马水泥公司作为车辆的原所有人,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并已将车辆出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陈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车辆损失保险金69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与洪俊系生意伙伴。2018年8月16日16时10分许,洪俊驾驶陈X所有的车牌号为川T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荥经县荥天路太阳村5公里6500米停车后,川T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滑出路面,坠入高崖下,造成川T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陈X当即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员勘察现场后,未对车辆进行施救、定损。后在陈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被告知不能按车辆价值进行赔偿,并于2018年12月7日向陈X出具《理赔告知函》,告知函主要载明:一、2018年8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车损险赔偿我公司只能按照转卖时的成交价值或者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赔付,以高者为准。二、如对市场价值有争议,可双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确认。三、对赔付有争议,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8年10月31日,荥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18224201800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俊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川TXXXXX号车原系第三人宝马水泥公司所有,于2004年1月6日在乐山市车辆管理所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LXXXXX。2017年12月29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92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宝马水泥公司。
2018年6月12日,第三人将该车出售给邹帮顺,邹帮顺赓即又将该车出售给陈X,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等相关手续一并交给陈X。2018年7月5日,陈X在雅安市办理了车辆过户转入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为陈X,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川TXXXXX,行驶证车主变更为陈X。
一审庭审后,根据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四川省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9日作出了评报字(2019)荥法技委字第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书,鉴定评估价格为58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陈X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是否应当赔付及赔付金额问题。
一、陈X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三人作为案涉车辆的原所有权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请求权,后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陈X承继第三人宝马水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取得第三人对涉案保险事故中的一切保险权益,故陈X作为本案主体适格。
二、是否应当赔付及赔付金额问题。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虽然案涉车辆在发生转让后,宝马水泥公司及陈X未向某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在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比转让前有所增加,据此,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理赔责任。故陈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车辆承保价值69200元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转让价格18000元进行赔付,而双方均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58000元进行赔付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X保险赔偿金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陈X负担1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25元。鉴定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马水泥公司系川T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原所有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损险、后该车出售给邹帮顺、邹帮顺出售给陈X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2018年8月16日洪俊驾驶该车滑出路面坠入高崖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该车损失的赔付责任及赔偿金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保险标的物转让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该条虽然规定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未通知的后果,只有在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因保险车辆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存在骗保的事实,其所称事故的发生不符合常理、存在骗保嫌疑的主张仅是其主观推断。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买受人陈X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准;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69200元,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陈X同意鉴定,双方实际重新约定以鉴定结果作为保险价值,且某保险公司在申请鉴定时明确表示,按鉴定金额赔付,某保险公司向陈X出具的《理赔告知函》亦载明,“如对市场价值有争议,可双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故应以鉴定结论作为保险价值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且《评估报告书》系具有“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的鉴定人员作出,因此,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以鉴定价值58000元作为认定应赔付的保险金额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所提陈X在购买车辆后未履行通知义务、存在骗保嫌疑、鉴定机构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最多以购买价18000元的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剑
审 判 员  伍子刚
审 判 员  周玉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蒙珲
书 记 员  王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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