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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郭X甲、郭X乙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库民初字第5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5-01-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朱XX,某保险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X甲,汉族,中国人寿公司保险代理人。
被告:郭X乙,汉族,库尔勒市第四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X甲(郭X乙之母),汉族,无业。
被告:唐XX,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汉族,库尔勒市公交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诉被告郭X甲、郭X乙、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郭X甲、被告郭X乙的法定代理人郭X甲、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诉称,2011年10月22日15时45分,张志强驾驶新MXXX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40公里+100米处,与前方王江驾驶的新MXXXXX号车辆车尾相撞后冲下路基,又与路基下停着的新28-50566号大型拖拉机相撞,将站在拖拉机旁的塔衣尔江.热依木撞伤。事故造成张志强死亡,车内乘客秦宁利、梁百里和任英珍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张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新MXXXXX号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告医疗费8992.2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于张志强醉酒驾车,原告可向其追偿。现张志强已死亡,被告继承了张志强财产,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875.92元;2、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
被告郭X甲辩称,我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X乙辩称,我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XX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没有权利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张志强驾驶新MXXXXX号轿车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行驶,在740公里+100米处与王江驾驶的新MXXXXX号车辆追尾后冲下路基,又与停在路基下的新28-50566大型拖拉机相撞。事故造成张志强、秦宁利、梁百里、任英珍、塔衣尔江.热依木受伤,张志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1年11月3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从张志强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454毫克。
2013年6月3日,张志强的母亲唐XX、妻子郭X甲、女儿郭X乙起诉原告人保财险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县支公司,2013年8月6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查明新M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判决原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唐XX、郭X甲、郭X乙医疗费8992.2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唐XX、郭X甲、郭X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1203.72元。原告人保财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14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原告负担2680元。2014年5月20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向三被告支付案款120195.92元,负担执行费用1702.93元。原告已将该款交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志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张志强侵权行为向三被告赔偿,已将赔偿款交于人民法院,可视为已向第三人实际支付,原告取得追偿权。现三被告表示平均分配取得的保险金,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甲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保险追偿款40958.64元;
二、被告郭X乙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保险追偿款40958.64元;
三、被告唐XX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保险追偿款40958.64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7.52元,由被告郭X甲负担919.30元,被告郭X乙负担919.30元,被告唐XX负担919.30元。本案保全费1134.3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人民陪审员 季  海  群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热孜艳.吾拉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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