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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谢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哈民初字第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2015-01-30

原告:丁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丁XX儿媳),女,汉族,农民。
原告:谢X甲,女,汉族,哈密市林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谢X甲弟媳),女,汉族,农民。
原告:谢X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谢X乙妻子),女,汉族,农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06861—7,住所地:哈密市。
负责人:谢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男,汉族,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丁XX、谢X甲、谢X乙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德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谢X甲、谢X乙的委托代理人郭XX、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X、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谢X甲、谢X乙诉称,2014年4月4日,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给农户推销意外伤害保险,保费100元,保障期一年。谢建忠购买了一份该保险,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给谢建忠一张激活卡,并告知该激活卡即保险卡。2014年8月6日,谢建忠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自翻,当场死亡。某保险公司以谢建忠的职业不属于承保范围为由拒赔,且拒赔款额写成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谢建忠意外死亡保险赔偿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谢建忠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关系不生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谢建忠购买的是综合保险卡,需要通过电话、网站扫二维码自行投保,谢建忠不属于激活卡显示的职业分类表1—4类的成员,因此保险不生效。
原告丁XX、谢X甲、谢X乙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8月7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谢建忠死亡原因情况说明1份,2014年8月22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份,证明谢建忠于2014年8月6日因拖拉机自翻导致窒息意外死亡,丁XX与谢建忠系夫妻关系,谢X甲、谢X乙与谢建忠系父女、父子关系,丁XX、谢X甲、谢X乙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2、某保险公司2014年4月4日给谢建忠出具的发票1张、某保险公司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谢建忠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3、2014年4月4日案外人张正照购买“阳光意健险综合产品保险”发票及保险卡各1张,2014年11月7日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敏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某保险公司在谢建忠去世后向谢建忠家属出具的“灿烂阳光个人综合激活卡B款(2014版)保险单”1份、“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宣传单1份,证明谢建忠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意健险,保险期间一年,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额为6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谢建忠投保时没有给谢建忠保险单,也没有向谢建忠明确告知特别约定及明示告知的具体内容。
4、某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激活卡卡单详细信息1份,证明谢建忠投保时的姓名及所投保险名称。
2、职业分类对照表1份,证明谢建忠生前职业属于投保第5类,所投保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3、阳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证明职业和工种变更保险合同不生效。
对于丁XX、谢X甲、谢X乙提供的谢建忠死亡原因情况说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灿烂阳光个人综合激活卡B款(2014版)保险单”、“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宣传单、拒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激活卡卡单详细信息,庭审中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敏出具的情况说明,某保险公司以刘敏工作时间短,具体工作情况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结合本案中谢建忠保单及保费缴纳单据,与该情况说明显示内容能够互相吻合,某保险公司亦认可刘敏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案外人张正照购买“阳光意健险综合产品保险”发票及保险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对于职业分类对照表、阳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丁XX、谢X甲、谢X乙提出在谢建忠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向谢建忠出示,也没有讲述过具体内容,某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能够证实已向谢建忠告知该职业分类对照表及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故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4日,谢建忠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100元,投保了该公司的“灿烂阳光”个人综合激活卡B款(2014版)“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被保险人谢建忠,未约定保险受益人。保单号:1285527002014000059,激活卡号50030013120000053859,激活卡激活日期2014年4月4日,激活卡生效起期2014年4月9日,激活卡生效止期2015年4月8日,保险起期2014年4月5日,保险止期2016年4月5日,基本部分意外伤害身故保额60000元。2014年8月6日,谢建忠驾驶自有农用拖拉机发生自翻事故,当场死亡。后,谢建忠儿媳张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该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金额30000元,内容为“根据被保险人出险情况及事故证明依据保险合同,保单特别约定4、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以出险时的职业类别为准,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为拖拉机驾驶人员,拖拉机驾驶人员为五类职业,此类职业保险卡属不可承保职业,我司承保的职业为养殖工人(内陆),由此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我司理赔责任,故不能赔付……”。
另查明,丁XX系谢建忠的妻子,谢X甲系谢建忠的女儿,谢X乙系谢建忠的儿子。谢建忠的父母在谢建忠生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投保人谢建忠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否已生效,谢建忠的职业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谢建忠购买某保险公司的“灿烂阳光”个人综合激活卡B款(2014版)“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并通过网络激活方式确定了保险起止期,谢建忠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谢建忠的职业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丁XX、谢X甲、谢X乙均提出谢建忠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出示,也没有讲述过合同具体内容,某保险公司认可未向谢建忠提交书面保险条款,但辩称业务员已向谢建忠告知了具体内容,对于辩称理由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确认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合同条款中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谢建忠不属于激活卡显示的职业分类表1—4类成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建忠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受益人,谢建忠驾驶拖拉机死亡,丁XX、谢X甲、谢X乙作为谢建忠的法定继承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谢建忠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XX、谢X甲、谢X乙支付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费用70元(三原告均已缴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德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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