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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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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韩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刘建国驾驶的车辆与王XX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刘建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与刘建国经交警部门调解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王XX为其车辆自行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0380元,拆解费2000元,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另查,王XX于2013年11月5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津N×××××的长城牌小轿车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理赔发生争议,王XX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380元,拆解费2000元,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3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王XX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赔偿比例一节,根据保险单显示,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定赔偿王XX合理损失的50%。至于王XX剩余损失,王XX可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关于王XX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事故车辆经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了车辆损失为20380元,王XX为此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XX该项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王XX提交了相应票据,该三项费用系为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并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承担,应予以支持。至于王XX要求在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对方车辆即案外人刘建国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2000元,系王XX自主行使权利,予以准许。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合计10940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王XX负担1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XX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再赔偿各项损失109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关于赔偿比例的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属认定错误,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示该条款,应属无效;二、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赔偿比例的问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免责条款约定的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保险合同有关免赔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XX保险金21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共计273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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