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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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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池玉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被上诉人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玉电力公司)在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N×××××的长城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三玉电力公司。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三玉电力公司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9月28日,三玉电力公司员工于润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津南区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李有田驾驶银灰色“民盛”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顺行驶来,于润钊车和李有田车接触,造成李有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有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日21时许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李有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润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有田住院治疗,三玉电力公司为其支出费用12520.33元。2014年10月2日,李有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工作中心调解,于润钊一次性给李有田家属各项损失赔偿金280000元,该款项由三玉电力公司提供。事故发生后,三玉电力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600元。另查,受害人李有田于系农业家庭户口。天津市海河医院死亡记录载明:李有田年龄73岁,2014年9月28日入院,患者入院前2小时因车祸到我院急诊就医。患者伤后四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再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于润钊具备驾驶资格。
三玉电力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金221920.3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2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5560元、抢救费12520.33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三玉电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三玉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三玉电力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李有田在伤后四天晕倒,交通事故并不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事故当时李有田伤残,应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其受伤和死亡持续性地起决定和主导作用,在这一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有田的死亡有其他独立原因的介入,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并非造成李有田死亡的主要原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玉电力公司赔偿李有田家属28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丧葬费,其余部分三玉电力公司认可是多赔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计算赔偿金时应依据2013年度的标准。受害人的丧葬费应以天津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月)为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25560元;受害人家属可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天津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405元/年)为标准,按八年(20年-(2014年-1942年-60岁))计算,金额为123240元。受害人家属可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以60000元为宜。故受害人李有田的损失为12520.33+25560+123240+60000=22132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基于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可以成为保险标的者,为全部赔偿内容中的“依法赔偿”之部分。法律虽然不禁止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赔偿内容,但被保险人经协商确定的赔偿义务中缺乏法律依据的部分,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进而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玉电力公司已就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数额中超过上述合理赔偿范围的部分,属于三玉电力公司自愿给付,应由三玉电力公司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给付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余221320.33-110000-10000=101320.33元,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三玉电力公司员工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三玉电力公司同意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给付三玉电力公司保险赔偿金101320.33元×30%=30396元。三玉电力公司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600元,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给付其保险赔偿金600×30%=18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上述数额未超过各项保险限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三玉电力公司赔偿金30396+180=30576元。三玉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合理损失,故对于三玉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三玉电力公司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三玉电力公司保险赔偿金30576元。三、驳回三玉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783.5元,商业险项下医疗费756元,本车损失180元,共计26719.5元。理由是:根据三玉电力公司提供的死者病案记载,可以证实死者的死亡原因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主要成因,一审判决以我司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没有其他独立原因的介入,判令承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我司同意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三玉电力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玉电力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死者的赔偿标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交通事故不是造成死者的主要原因,应按十级伤残赔偿。被上诉人三玉电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死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记载,天津市海河医院的死亡记录中也有死者因肋骨骨折住院且死亡原因中也有肺栓塞的记载,对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并非造成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死者按十级伤残赔偿的依据,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按死亡标准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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