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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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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代表人卢绍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案外人刘福恒将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作为保险标的,以案外人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沧县运输队)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赔偿限额为50,000元*1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1日13时30分,被上诉人疲劳驾驶上述车辆,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一条车道内行驶至10.9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其车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内因故障停驶的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未及时报警的由案外人孙计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号大货车后尾部,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计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到原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诊治。诊断为:1、胸腹闭合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为此,被上诉人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0,095.9元。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125元。以上共计22,120.9元。对方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余剩12,120.9元尚未赔付。为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人民币8,48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沧县运输队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系沧县运输队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队投保的冀J×××××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沧县运输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故上诉人应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故对被上诉人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疲劳驾驶所致,依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应属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上诉人所指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虽然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已经明显加粗放大该免责条款部分的内容,尽了提示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关于提示的标准和程度问题,它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详细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上诉人适用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免责条款过于笼统,上诉人除应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详细解释其概念及涉及的具体法条内容或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以达到引起被上诉人对该条款充分的注意和合理了解的程度,故上诉人仅依据加粗放大该保险条款作为其已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实际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计算方法如下:被上诉人医疗费为20,095.9元-10,000元=10,095.9元。再加上被上诉人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营养费45天*25元=1,1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120.9元。上诉人按70%责任比例赔偿,即12,120.9*0.7=8,484.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8,48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不存在保险法规定的三者对于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付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2、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驾驶人员作为专业的人员,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但其仍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显然具有故意的过错,如果法律对此行为还要给予赔付,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
被上诉人张XX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1、被上诉人为适格的当事人,因被保险人拒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项也不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支付责任保险限额内的保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关于第三人求偿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理性,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不产生免责效力。被上诉人主张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沧县运输队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进行赔付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系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该险种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同时,依据保险单的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沧县运输队,且并未指定驾驶人,而诉争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亦包含了驾驶人座位,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发生保险事故时的驾驶人,取得了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第三者的身份,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进行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虽明确规定了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但是,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仅约定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上诉人虽主张该条款包含了不得疲劳驾驶的法律规定的内容,但对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的告知或者提示,未能举证证实,且上诉人亦认可在保险单中未对于不得疲劳驾驶及在疲劳驾驶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予以免赔的事由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当进行赔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上诉人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
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秀   红
审判员 毕云生
代理审判员 常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毛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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