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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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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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7轴。
代表人张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被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4日,宋XX以廊坊市晟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冀J×××××的货车投保商业险,甲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宋XX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2年5月3日,宋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白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沽公路路口时,遇红灯继续行驶,与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书凯驾驶的号牌号码为冀G×××××的货车相撞,张书凯在闪躲过程中,与王兴国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宋XX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宋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书凯承担次要责任,王兴国不承担责任。王兴国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辽E×××××的福田牌货车系赵礼斌所有,2012年11月14日,赵礼斌就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向宋XX等相关人员提起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宋XX赔偿赵礼斌经济损失人民币46466元。该案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并维持原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赵礼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甲保险公司从应给付宋XX的保险赔偿金中给付赵礼斌人民币13790元,宋XX赔偿赵礼斌人民币33000元。宋XX就该人民币33000元中的人民币32676元向甲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要求其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宋XX具有与被保险车辆类型相符的驾驶资格。
再查明,张书凯驾驶的冀G×××××的福田牌重型卡车的车主刘占江就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对宋XX、甲保险公司提起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占江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存车费、车辆检测费、酒精检测费、停运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12664.18元,并判令甲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占江上述损失的70%即人民币78864.93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宋XX原审期间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给付宋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676元,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宋XX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其应享有并承担以被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宋XX、甲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宋XX承担赔偿责任。生效的(2012)南民二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礼斌的损失包括存车费人民币780元、评估费人民币900元、拖车费人民币4500元、车损人民币19200元、停运损失人民币45000元,共计人民币70380元,并认定宋XX应对其中的人民币46466元承担赔偿责任。宋XX为赵礼斌承担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宋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XX为赵礼斌承担的存车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宋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所涉及的事故车辆,系赵礼斌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宋XX赔偿赵礼斌的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对宋XX的该项损失进行赔偿。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依据保险合同,评估费、存车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问题,因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对上述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评估费、存车费、停运损失均属于合理的赔偿,甲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甲保险公司应当对宋XX的上述损失进行赔付。就本次事故,甲保险公司已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78864.93元,该数额与本案中应赔付宋XX的人民币46466元之和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甲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人民币13790元,故宋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的人民币46466-人民币13790=人民币3267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宋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267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宋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就赵礼斌车辆评估费、存车费和停运损失费裁判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上述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宋XX答辩认为,其在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上述条款,该条款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险的概念相冲突,应当以保险法的规定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保险法以及最高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宋XX损失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宋XX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宋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理应由甲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宋XX给赵礼斌造成的损失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该损失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并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评估费、存车费、停运损失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当予以更正,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宋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26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元,均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审 判 员 阎 巍
代理审判员 梁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