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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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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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0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负责人张士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淑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庆华,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中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得公司)系号牌号码为津A×××××特种车辆的所有权人。中得公司为该津A×××××特种车辆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0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00时止。中得公司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加粗)第八条第五款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五)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
2014年7月7日上午,案外人谢中兴驾驶货车到中得公司处送货,在中得公司厂区内,中得公司所有的津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卸货过程中,重型专业作业吊轮松动,货物落下将谢中兴砸伤。谢中兴就该次事故于2014年12月1日以健康权纠纷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中得公司赔偿谢中兴误工费35047.70元、护理费2112.6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860.30元的70%即28602.21元。另外,该判决书中已确定本案中得公司垫付谢中兴医疗费21594.73元。2015年2月20日谢中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津市中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送来赔偿款28602.21元”。
中得公司的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对中得公司损失50328.94元予以理赔;案件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得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就本案诉辩双方的争议问题,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1、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虽系机动车辆造成,但该事故系发生在卸货作业过程中,且发生地点为中得公司厂区院内,不属于公共通行的区域,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的理赔责任范围,故对中得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甲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得公司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五款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五)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不符合该条款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主张中得公司为违规作业,故不同意赔偿。经核实,是否违规作业,不构成保险责任免除之条件,故对甲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中得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合签订保险合同后,中得公司依约向甲保险公司交纳相关保险费用,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中得公司因该次事故在本案中各项损失依照原审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核定数额为误工费35047.70元、护理费2112.6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860.30元。经该判决书确定,本案中得公司承担上述数额的70%即28602.21元。关于本案中得公司已经垫付谢中兴医疗费21594.73元,系中得公司自愿垫付,但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本案中得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即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15116.31元,中得公司自愿垫付超出部分6478.42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天津市中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3718.52元(28602.21+15116.31);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天津市中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6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460元。”
原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得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得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道外事故也是交通事故的一种,符合强制保险制定的目的与意义,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上诉人作为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相对于上个案件的独立民事权利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核定,但原审未能以此严格的审查事实,致使上诉人通过此次诉讼丧失了合理合法的抗辩权利,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利益。
被上诉人中得公司当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同意一审判决,该涉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故乙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得公司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及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涉诉的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作为商业保险之保险人免责的范围以及上诉人赔付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涉诉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以及是否属于上诉人作为商业保险之保险人免责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系发生在卸货作业过程中,且发生地点为被上诉人中得公司厂区院内,不属于公共通行的区域,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的理赔责任范围。上诉人称根据其与被上诉人中得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九条第(五)款“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损失及人身伤亡”之规定,本案事故属于商业险免责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在卸货过程中重型专业作业吊轮松动、货物落下所致,不符合以上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上诉人赔付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有争议的部分为中得公司已经垫付谢中兴的医疗费21594.73元,该部分费用虽经另案中认定,但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核实,对此本院经调取另案卷宗中的该部分证据材料,对于谢中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部分进行了核实,对以上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