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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与李XX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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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2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子浩,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育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城县欣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敏,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育奇,被上诉人李XX、黎城县欣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9日,李XX、欣荣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合同。该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李XX将自己的车辆晋DXXX36(晋DXXX9挂)登记在欣荣公司名下,该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欣荣公司为李XX代办相关手续的方便,而不作为所有权变更的依据,不影响李XX对该车所有权的行使;因李XX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当直接转入欣荣公司的帐户,该保险理赔款应当首先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剩余部分扣除拖欠欣荣公司的费用外由欣荣公司退还李XX。
2013年4月3日,欣荣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主车200000元、挂车72000元)、主车停驶险(限额为300元/日×15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主车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
2014年3月28日,王西平驾驶晋DXXX36(晋DXXX9挂)
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垣县王桥镇普头村路段时,因道路湿滑、操作不当,驶入路右侧沟内,导致该车着火、车辆损坏。经襄垣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西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主车残值为11475元。各项损失如下:1、主车车损200000元-11475元=188525元;2、吊车费4000元;3、拖车费4000元;4、评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201525元。
原审认为,欣荣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停驶损失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予以理赔。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也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欣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主车残值为11475元,但没有挂车车损的证据,故对欣荣公司诉求的主车车损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主张的挂车损失不予支持。欣荣公司诉请的停驶损失险,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精神,即事故车辆存在修复价值的情形下,修复事故车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限额予以赔偿。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欣荣公司诉求的施救费等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付黎城县欣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晋DXXX36车辆车损费、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等共计201525元。二、驳回李XX、黎城县欣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3元,由李XX承担1156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167元。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判决赔偿金额中842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李XX、黎城县欣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具体上诉理由为:车辆产生损失应当依照事故发生时实际损失赔偿,即依照保险合同将投保车辆折旧后计算损失。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欣荣公司车辆损失时计算标准是新车购置价还是按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折旧后的损失价。经查,双方是按约定的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200000元签订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即保险金额也是2000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上诉人提出以车辆折旧后的损失价为计算赔偿标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兵
代理审判员  张 彤
代理审判员  崔小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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