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高艳华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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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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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445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坚,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艳华。
原审被告高志华。
上诉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因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海油服务分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从天津星通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置石油设备3件(连续油管滚筒、操作室、动力装置各1套)。
2012年6月25日,原告(保险人)与津城货运部(投保人)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为投保人所运的全部货物承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所有人,协议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
2012年11月28日,中海油服务分公司委托正大顺通公司承运上述3套石油设备,由天津运至深圳,对此有双方盖章的外派提货函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其中载明提货单位为正大顺通公司,提货人李玉涛,车牌照号豫P×××××、豫P×××××挂。同日,正大顺通公司又委托津城货运部承运货物,对此有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津城货运部运单予以确认,载明承运货物、起运地-目的地以及运费25000元。当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高志华在驾驶豫P×××××半挂牵引车-豫P×××××半挂车承运上述石油设备途中,由于转弯幅度过大,在渤海石油大院门口处不慎将车上所载的上述石油设备滑落于道边,造成设备受损的事故。
2013年10月22日,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设备损失的理算金额为820157.68元,扣除残值及免赔额,建议赔付额757357.68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依据和津城货运部之间的保险协议以及《公估报告》,向货主中海油服务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757357.68元;2013年12月31日,中海油服务分公司为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赔款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货损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据此代位向作为侵权人的三被告求偿未果,故成讼。
另,庭审中查明,豫P×××××半挂牵引车及豫P×××××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被告高志华与被告高艳华共同出资,由被告高艳华出面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购买上述车辆,现购车款虽已支付完毕,但车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向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收取每年1500元的服务费。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向原告赔付75735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据《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和《公估报告》,向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中海油服务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57357.68元后,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与被告高艳华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但结合车款付清后仍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需向出卖方继续交纳管理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共同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成立挂靠关系。现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驾驶不当,存在过错,导致货损发生,应当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参照该条规定的精神,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的过错导致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实际承运人即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及其被挂靠人即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高志华提出的之所以未向自己保险公司理赔的原因,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为申请鉴定所实际支出的鉴定费7400元,由于鉴定结论表明作为检材的《车辆运输协议书》(原告证据4)上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公章与样本印文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该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货损赔款757357.68元,对上述赔付内容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互负连带责任,代偿后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4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交纳),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7400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义务向案外人支付损毁货物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当向谁主张追偿问题处理有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艳华、高志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审被告高艳华、高志华作为涉诉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承运人,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周口远大运输公司。现涉诉事故车辆由于驾驶不当,存在过错,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毁,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的过错导致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涉诉事故及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但是缺少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4元,由上诉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