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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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霞、被上诉人何X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车与高桂英驾驶的摩托车在109国道路段相撞,造成原告与高桂英车辆受损,原告与高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桂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桂英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高桂英经交警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先行垫付赔偿了高桂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1000元,施救费12397元,评估费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3.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伤者高桂英垫付的医疗费9345.9元,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共计4500元,残疾赔偿金1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700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世捷开元公司,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世捷开元公司,原告只是该车的驾驶员,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诉请的本车人员的医疗费应由对方车辆即高桂英驾驶的摩托车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的评估机构不具有资质,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损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施救费应提供施救明细佐证,原告的主张偏高,应予酌减。评估费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原告诉请的三者的赔偿;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按80%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偏高,应酌减。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车上人员险(每座10万元)、车辆损失险(主车16.65万元、挂车63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期均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2014年4月4日,原告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车与高桂英驾驶的摩托车在109国道路段相撞,造成原告与高桂英的车辆受损,原告与高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桂英负事故的最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桂英在逐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耻坐骨骨折、右肱骨大结关撕脱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3日经河北省逐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桂英为10级伤残。医疗建议:“医疗、功能锻炼恢复时限3个月,从伤日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需伙食费、营养补。”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认为主体适格,事故车辆系原告向大同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购买,原告已付清车款,车辆已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提供转款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登记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过户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转款授权书载明大同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本案的赔偿款项由被告支付原告何X。且该车现已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将相应的赔偿款支付原告何X。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确认为:1、原告车损为91000元,评估费2000元;2、原告车辆施救费4397元、吊车费8000元;3、原告的医疗费为353.9元,原告为高贵英垫付医疗费9345.9元;4、原告赔付高贵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为17300元;5、高桂英的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共计4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三者险等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539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53.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1145.9元。评估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X10539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X353.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X3114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1290元,其余1290元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金93259.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次事故是摩托车撞大车,理应摩托车受损严重,而本案却是大车受损严重,违背常理。故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损失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故对其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二、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第三者高桂英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写明:“何X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自行承担。”。协议内容中的“自行承担”意味着其对于车损和人伤的赔偿问题放弃了对第三者高桂英索赔的权利,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公司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何X的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应先由第三者高桂英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四、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车辆为超载车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5%;五、被上诉人在诉请施救、拖车费时虽提供了票据,但并未提供明细单加以佐证,上诉人确认现场施救费1063元、吊装费1000元、二次施救费2464元;六、评估费是原告应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何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次事故因第三者高桂英骑摩托车违法逆行,被上诉人为躲避高桂英而把车开到路外,致使重载车辆侧翻,故车辆受损较重。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有资产评估的项目,故其有资格鉴定车辆损失;二、“自行承担”并不代表“自行放弃”,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对其免赔事项也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是理所应当的;三、施救费、评估费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相对方高桂英的医疗费9345.9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7300元、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车辆修理费4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经营范围包含资产评估,其具有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主体资格。本案车辆事故发生时,何X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车为躲避高桂英驾驶的摩托车开下公路发生侧翻,造成较大车辆损失。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何X与高桂英的代理人炼艳梅达成调解协议,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中第四条约定“何X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车辆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何X的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费用是否应先由第三者高桂英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二、上诉人所持因事故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5%的主张能否成立三、被上诉人与第三者高桂英达成调解协议中写明的“何X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自行承担”是否构成其对高桂英索赔权利的放弃四、施救费、拖车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五、评估费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本次事故何X的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费用应先由第三者高桂英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付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高桂英驾驶的是无牌证车辆,没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高桂英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高桂英驾驶无牌证车辆的记载,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辨予以采纳。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持因事故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5%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此条款属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应全额理赔。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增加免赔率5%的条款是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属免责条款,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此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此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与第三者高桂英达成调解协议中写明的“何X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自行承担”是否构成其对高桂英索赔权利放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何X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自行承担”意为协议相对方也即事故主要责任方高桂英不负担上述费用,此约定构成何X对高桂英索赔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何X放弃其向高桂英主张赔偿部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何X负次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就何X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106.17元(353.9×30%=106.17);车辆修理费27300元(91000×30%=27300)。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施救费、拖车费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不认可何X在一审中提供的票据,认为应该提供明细,同时对于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及依据对其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已具备充分证明能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何X的施救和拖车费用支出数额。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所持对评估费不予理赔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何X车辆损失费用27300元、施救费4397元、吊车费8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何X医疗费106.1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何X31145.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何X负担6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何X负担10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