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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柴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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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7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
负责人温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柴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17时许,原告驾驶晋BXXXXX号小轿车沿着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327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庞增杰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原告的轿车又与向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曹天明驾驶的京NX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天明无责任。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额为10000元,车损险51000元。原告的事故车损失经庞大大同南郊福瑞事故车定损单确认为51781元(不计工时费)。依照广灵县人民法院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庞增杰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车损18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车损32000元(车损经上列法院判决确定为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定损太高,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其公司定损的32000元确定损失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7时许,原告驾驶晋BXXXXX号小轿车沿着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327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庞增杰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原告的轿车又与向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曹天明驾驶的京NX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天明无责任。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额为10000元,车损险51000元。原告的事故车经庞大大同南郊福瑞事故车定损单确认损失为51781元(不计工时费)。依照广灵县人民法院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庞增杰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包括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18095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6498.76元,前述判决确定原告柴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23025.86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195元、交通费914元,合计25889.86元,车损(车辆损失值)确定为50000元,施救费、拖车费、拖车费合计56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各方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方面的损失为25889.86元,已经得到保险赔偿16498.76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阳高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91元;原告已经获得的财产赔偿中包括有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该三项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值项下,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赔偿车损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413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柴X保险金413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柴X负担5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600元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3个月,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其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45033元。经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及定损,认为车辆损失为32000元,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额应为22400元。
柴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事故车辆晋BXXXXX号小轿车损失已由生效裁判文书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不认可此事故车辆损失,并提供其自身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自身出具,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所持晋BXXXXX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32000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持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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