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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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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高县。
负责人温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鹏祥,被上诉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原告将其所有的晋BExxxx号吉利牌小轿车停在阳高县下深井乡董家庄村其岳母家门口处后进入家中吃饭。19时10分左右发现有火光,查看后发现晋BExxxx号小轿车着火,车辆右后侧火势较大,且向四周和车内蔓延,现场无可疑人员。后经阳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点在车辆右后轮附近,起火原因不明,车辆全部烧毁,现无法利用并已报废。原告所有的晋BExxxx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火灾事实和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车辆属经营性用车,所投保险系车辆损失险,其所受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偏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42分,原告贾XX将其所有的晋BExxxx号吉利牌小轿车停放在阳高县下深井乡董家庄村其岳母家门口处,后进入家中吃饭,19时10分左右,发现有火光,随即查看,发现轿车着火,车辆右后侧火势较大且向四周和车内蔓延,现场无可疑人员。后经阳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点在车辆右后轮附近,起火原因不明。原告贾XX所有的晋BExxxx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原告贾XX所有的晋BExxxx号小轿车遭受火灾损失,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着火的准确原因,同时,被告所述的免责条款在合同签订时,并未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保险人作过明确说明,故被告以其格式免责条款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该院审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鉴定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126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66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贾XX承担2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双方所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车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其所投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该请求系被上诉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贾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答辩人投保险的时候,上诉人没有给答辩人介绍过相关的保险规定,因此上诉人应该就车辆损失予以理赔;关于鉴定费,因上诉人不予理赔,答辩人只能自己花钱进行鉴定,上诉人应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贾XX为其所有的晋Bxxxxx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402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贾XX给119打了电话,同时也及时向上诉人报了险,上诉人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但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是由上诉人予以理赔
关于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则不认可投保时上诉人向其送达过该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送达过保险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内容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以此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一节,上诉人主张该请求系被上诉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举证超过时限,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只能自己出钱进行鉴定,上诉人应予理赔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上诉人应予赔付。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且被上诉人一审中就车辆损失提供的证据包括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费已经包括了鉴定费用。另经查阅一审卷宗,被上诉人提交鉴定费发票并未超过举证时限,一审庭审上诉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举证时限也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损失超出了鉴定的损失数额,故二审中上诉人以此进行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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