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霍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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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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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瑞恒,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女,汉族。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霍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XX的委托代理人肖瑞恒,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0时20分,周玲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BPXXX挂陕汽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偏关县S249线12KM+200M处时,与王永兵驾驶的蒙AXXXXX/AEXXX挂解放全挂车发生碰撞后,王军乐驾驶蒙AXXXXX/AEXXX挂解放全挂车倒车拆除现场时,蒙AXXXXX/AEXXX挂解放全挂车左前轮爆胎,造成车下王永兵及李建荣被炸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所有的晋BXXXXX/BPXXX挂陕汽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60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100000元)、车辆损失险234000元(主车166500元、挂车675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600元、评估费350元、赔偿王军乐车蒙AXXXXX修理费8060元。经评估,原告所有的晋BXXXXX陕汽半挂车车损8370元。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370元、施救费7600元、评估费350元、原告赔偿对方车辆修理费8060元,共计24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霍XX所有的晋BX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晋BX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8月25日0时20分,周玲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BPXXX挂陕汽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偏关县S249线12KM+200M处时,与王永兵驾驶的蒙AXXXXX/AEXXX挂解放全挂车发生碰撞后,王军乐驾驶蒙AXXXXX/AEXXX挂解放全挂车倒车拆除现场时,蒙AXXXXX/AEXXX挂解放全挂车左前轮爆胎,造成车下王永兵及李建荣被炸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但未确定事故责任。被告也派员出了现场。原告霍XX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8370元;2、车损评估费350元;3、车辆施救费1500;4、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8060元。损失共计1828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以未划分事故责任为由不予赔付,该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实际损失,与事故责任无关。故对被告相关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赔付事故相对方车损,虽因本次事故责任不明,但事故的发生系双方驾驶员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双方驾驶员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分割,均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事故驾驶员双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故认定事故驾驶员双方对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赔付事故相对方的损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金额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原告的损失,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303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10220元;2、驳回原告霍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霍XX负担1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霍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再支持上诉人施救费6100元;上诉人霍XX承担的不合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系税务局代开的发票,收款方为事故相对方王永兵,故该发票既不能证明施救单位收费资质的合理性,也不能证明支付金额的合理性,且无其他证据相辅证,故对该发票所证内容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并非收款方为事故相对方王永兵,而是收款方名称及地址未打印,只有电话王永兵,是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笔误。偏关县并没有单独承揽施救业务且能自己开具税务发票的单位,偏关县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修理厂施救,修理厂全部是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无一家自己能单独开具税务发票。本次事故发生在凌晨,是由交警队指定的施救单位。7600元是实际产生的施救费数额,也不高。被上诉人只认可1500元施救费标准,无一家施救单位给予施救。税务发票之所以出现王永兵的名字,是王永兵得知交警队放行事故车辆,其向上诉人索要医疗费,顺便代为施救单位索要施救费产生的。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霍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施救费的票据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较远,而且为税务机关代为开具,施救费数额偏高,所以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答辩人只认可1500元。
某保险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中偏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对责任划分,且按照事故描述,是王军乐倒车时轮胎爆炸,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中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应该为无责任车辆。如原告自愿承担了责任,那事故证明书就该有责任划分或调解内容。现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为单方证据。其也可向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以同样理由索赔,必然加大索赔金额,上诉人认为如按照原告索赔定案,将会给社会带来巨大不利隐患。原告应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为何要全部赔偿对方车辆,才能使其所出具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仅凭原告想当然的行为不能作为索赔依据。且一纸证明就证明其将钱给了王军乐也过于牵强。既然原告要求付赔偿为何不在交警主持下调解,反而在事后主动承担所有赔偿,且原告现有的收条证据与修理厂结算单相矛盾。如果原告将钱给付了王军乐那修理厂付款方为何又为霍XX。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5日,原告所有证据的开出日期为11月,距离事故日期较远,一审法院如何认定这些证据与8月25日的事故有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查明案件的事实,不考虑当事人之间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且有意增加上诉人的赔付金额,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霍XX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并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陈述的“是王军乐倒车时轮胎爆炸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而是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事实“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轮胎爆炸是造成的二人受伤,对此一审判决也查明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承保车辆应该为无责任的车辆是错误的。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没有明确事故责任,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双方驾驶员的行为直接结合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的,双方驾驶员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分割,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此次交通事故各负50%的责任是正确的,符合审判实践和判决惯例。因此,答辩人支付事故相对方车损8060元,即有结算单,又有税务局的发票,还有对方车(蒙AXXXXX)所有人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确认对方车损8060元是正确的,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过于牵强”。一审法院对于8060元的对方车损,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余下的部分6060元按50%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3030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并无不当。税务发票的付款方为晋BXXXXX,修理厂明细蒙AXXXXX即该车的所有人为王军乐,其收到8060元又有何不对,付款方霍XX是晋BXXXXX的所有人是很正确的。对于答辩人所有的晋BXXXXX的车损由交警队委托鉴定为8370元,按保险合同一审判决全额赔付是符合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5日,交警队在2014年11月17日才给开出放车单,(对此可从交警队委托鉴定函确认),不存在距离事故远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毫无错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的事故并无其它异议,那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霍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霍XX对施救费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第三方车辆的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霍X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人出险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后未对事故相对方车辆(蒙AXXXXX)进行定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晋BXXXXX的施救费应为多少第三方车辆蒙AXXXXX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霍XX主张晋BXXXXX车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76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偏关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一支。该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4年12月3日,付款方名称晋BXXXXX,收款人名称王永兵,收款方识别号1422341XXXXX260010,品目施救费,金额7600元。
上诉人霍XX主张蒙AXXXXX的车损为806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偏关县福源车行提供的结算单一份、由偏关县国家税务局开据的发票一张、收条一张。该结算单载明:维修车辆蒙AXXXXX,车辆所有人王军乐,付款方霍XX(晋BXXXXX车所有人),维修费用总计8060元。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4年11月18日,付款方名称晋BXXXXX,收款方名称常建国,收款方识别号14223419880921XXXX,品目修理和配件,金额8060元。收条载明:“今天收到霍XX修理费8060元整,附发票(号码00755426),收款人王军乐,时间2014年11月18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偏关县国税局代开的发票,不能证明施救费760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1500元。对于结算单认为是单方证明,不能证明钱是霍XX出的,对于收条也有异议,没有证明人出庭,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第三者的赔偿,即使原告主动承担赔偿,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施救费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霍XX所提供的由偏关县国税局代开的施救费发票清楚载明收款方为王永兵,而王永兵实为本起事故中的伤者,并非施救主体,该发票所载内容与上诉人霍XX主张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霍XX对其主张的施救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鉴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施救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霍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方车辆(蒙AXXXXX)的车损数额一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二审中虽对第三方车辆(蒙AXXXXX)的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其在上诉人霍XX报险并对现场进行查勘后,未对第三方车辆(蒙AXXXXX)车辆进行及时定损,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对上诉人霍XX所提供的结算单、发票、收条均表示没有异议,二审中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发票、收条等确定蒙AXXXXX的车辆修理费为8060元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上诉人霍XX为查明己方车辆晋BXXXXX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35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的评估费35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虽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不影响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行使。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霍XX车辆损失费用,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驾驶员各承担50%的责任并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霍XX给第三方造成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81元,由上诉人霍XX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