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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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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郭恒芳,大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霞,被上诉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5时许,原告驾驶晋BXXX/晋BRXX挂豪运半挂货车,沿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30M处,追尾撞在前方齐武民驾驶的晋BXXX/晋BSXX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作了分析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原告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BXXX/晋BRXX挂豪运半挂车经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牵引车损失总额为48915元,并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花去拖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可是未能如愿。经查原告所有的晋BXXX/晋BRXX挂豪运半挂货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险种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半挂牵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2000元,因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91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48915元,评估咨询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杜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规定。二、被告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条款中约定了酒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未通知该公司定损,故不认可车损的真实性。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5时许,原告杜XX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晋BRXX挂豪运半挂货车沿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300M处,追尾撞在前方齐武民驾驶的晋BXXX/晋BSXX挂解放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总额为48915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1000元。原告所有的晋BXX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一份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6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晋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对保单内容均认可,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48915元,被告应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中晋BXXX号牵引车保险单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62000元,该限额是被告承保的限额,即发生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故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89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拖车费1000元、车辆评估咨询费30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该院酌情支持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各项损失533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杜XX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金222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杜XX在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作出的,未与上诉人协商,也不是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车损鉴定结论偏高,与上诉人估损价格相差甚远,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车如果已经实际修复,必须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
被上诉人杜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费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于当日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定损报告。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为48915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该评估意见书不认可,认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此时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意见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供足以否认该评估意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意见确认车辆损失为48915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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