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贾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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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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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1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灵丘县。
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贾XX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贾XX于2011年4月13日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得陕汽牌自卸汽车一辆,该车属原告个人所有,由原告个人管理经营。2011年4月10日,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1年4月11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2月2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在广灵县罗疃煤矿四区作业时,不慎将该煤矿四区工人常德山轧死,经过该煤矿老板姜三营报案,广灵县公安局刑警队出警处理。2012年3月25日在当地刑警队主持下原告和死者母亲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赔偿死者家属49.6万元(包含丧葬费、死亡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并承担了死者停尸、运尸、其家属的住宿等。随后原告为修理因此事而损坏的车辆,花费4325元,原告为此事共损失近60万元。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并及时申请理赔,被告也已受理,但至今未给原告理赔。2014年9月被告将原告申请理赔手续退给原告挂靠单位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给原告388325元保险责任险。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诉求证据,致使我公司无法对其损失认定是否在理赔范围之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买陕汽牌自卸汽车一辆。2011年4月10日,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1年4月11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2月2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在广灵县罗疃煤矿四区作业时,将该煤矿四区工人常德山轧死(河南省旗县桥头镇民氏营村人),经广灵县公安局刑警队出警处理,原告和死者母亲于2012年3月25日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死者家属49.6万元(包含丧葬费、死亡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并承担了死者停尸、运尸、其家属的住宿等费用。原告修理损坏车辆,花费4325元。另查明,死者常德山有兄弟二人,受其抚养的人有母亲张炳瑞,69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致人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原告),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本次事故致常德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丧葬费23203.5元;2、死亡赔偿金1430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车辆损失4325元,上述费用共计253702元。因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扣除交强险应当赔付的11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139377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43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139377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25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174元,原告贾XX负担3951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显然属于超出诉讼时效的行为,上诉人不应对其进行赔偿。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处经理的短信记录,显示的只是一个未知号码发来的信息,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更没有发信息当事人的亲口承认或当庭作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2、商业三者险是基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意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举证的广灵县刑警队出具的证明,既不是刑警队的出警记录,也没有事故责任的划分,只是刑警队出具的一份报案记录,无法证明本次事故的具体经过及责任划分。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既没有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属于不合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3、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上诉人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贾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对方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当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即派郭经理等数人到场处理,对方并无任何异议。答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即按上诉人要求及时提交索赔请求及材料,后又应上诉人要求补充了部分理赔材料,直到2014年下半年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保险金,无奈答辩人只得起诉。上诉人称没有经过责任划分不应当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完全不能成立。当时广灵县刑警、交警都出了现场,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出具死者有责任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在法定赔偿范围,保险条款不是法律,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该条款做任何明示、说明,该条约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判赔部分适当。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保险,上诉人派员查勘了现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为多少诉讼费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代抄单载明:“2012年2月20日报险并出险;2014年8月17日,张先生18637728678来电催办理赔,资料已交灵丘县人保”。上诉人认为2014年8月17日被上诉人贾XX才与保险公司沟通赔偿事宜,距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
被上诉人贾XX认为该代抄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和上诉人联系,并打电话投诉。
被上诉人贾XX为证实一直和上诉人经理郭志刚联系理赔事宜的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供了手机号为18634225202的短信息两条。第一条信息载明:“2014/01/1510:48,老贾你的赔案缺常德山的尸检报告,村委会的埋葬证明,家庭成员详细情况派出所盖章”,第二条信息载明:“2014/01/1614:48,某保险公司,大同市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郭志刚,034400”。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短信是郭志刚亲自编写,无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0日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报险,上诉人也派人出险,被上诉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也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关材料,直至被上诉人起诉前才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赔时起算,故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7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就此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及时报险,上诉人派人查勘,广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也对事故的发生开具了证明。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无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已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在确定赔付数额时已经扣除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诉人不能证明一审判决确认的赔付费用中仍包含精神抚慰金,其该项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1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