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同商终字第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孙海鹰,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女,汉族,乙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洁,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购买了冀GXXXXX、冀GXXXX挂大货车从事运输业务,并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等险种。2013年9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国强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大型货车行驶到宣大高速大同方向195km+460m处,与冀GXXXXX、冀GXXXX挂追尾,致使冀GXXXXX、冀GXXXX挂又与晋BXXXX、晋BXXXX挂、冀JXXXXX、冀JXXXX挂、冀JXXXXX、冀JXXXX挂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了现场吊装施救费14300元和拖运至大同的施救费6500元。车辆造成严重损坏。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9620元、鉴定费8000元、吊装费143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1784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车两份保险受益人均是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是19万元,不计免赔率,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是72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诉求应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且扣减5%的免赔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规定的,增加免赔5%)。车辆损失鉴定价值偏高,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冀GXXXXX、冀GXXXX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高XX,原告高XX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主车限额190000元,挂车限额7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9月28日9时50分,南明成驾驶冀GXXX95、冀GXXX1挂重型半挂车,沿宣大高速行驶至大同方向195公里+46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李国强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冀GXXXXX、冀GCXXX、冀GXXXXX、冀GXXXX挂、幸丽平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路义杰驾驶的冀JXXXXX、冀JCCXX、田枫林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X挂五辆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机南明成、李国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幸丽平、郝志君、张云受伤,冀JXXXXX、冀JXXXX挂所载液碱泄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强、幸丽平、路义杰、田枫林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郝志君、张云无责任。高XX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49620元;2、施救费20800元;3、评估费8000元。共计17842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8420元。被告辩称应当增加免赔率5%,但原告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收益人,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但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辩,不应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XX1784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10473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被保险人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其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二、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5%,这一免赔率不在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赔偿范围。
高XX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按照不计免赔险的理解,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所述增加免赔5%不在免赔率特约险的赔偿范围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过说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损失是否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5%能否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损失是否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5%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免赔率特约险约定的免赔不包括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5%免赔,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主张不符合通常理解,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