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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申渝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5-04-29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潘一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倩,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渝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仁炜,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珺,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渝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倩、被告委托代理人季仁炜、杨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18时20分,案外人戚某某驾驶所有人为戚黎靖所有的号牌为浙E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北侧时,因撞击路面铁块,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向原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因事故共花费车辆维修费等人民币33,1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依保险合同进行了全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公路维护、保持高速公路畅通等安全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3,1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撞击铁块,并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附页、车辆维修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告知作业单及发票,旨在证明投保车辆因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费用33,100元;
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将保险理赔款33,1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戚黎靖,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旨在证明车辆是在沪渝高速公路产生事故;
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旨在证明投保车辆汽车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
6、勘察照片一组,旨在证明车辆受损的情况;
7、铁块照片彩信一份,旨在证明驾驶员事故当天发送给原告公司保险员的路面铁块;
8、原、被告工商资料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申渝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在被告管辖的高速公路,从现有证据显示,投保车辆当日在本市黄浦区福州路有交通事故;另外,涉案路面当日并无铁块存在。因此被告并无赔偿责任。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青浦交警情况说明及事故档案照片、牵引单位情况说明,旨在证明事故认定书中所写的“撞击铁块”只是驾驶人口述,交警、协警到达时,路面并无铁块;
2、公路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关于印发《G1501公路路面、绿地保洁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G1501公路巡视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完成高速公路的维护义务;
3、高速公路养护工作日记、高速公路路况巡查记录、G50公路路产保护对巡查记录、监控值班记录表,旨在证明被告已尽养护义务,被告不具有侵权行为或主观过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证据显示事故地点为本市黄浦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4-7均有异议,其中报案号并非单一,不能证明车辆损失费用系高速公路发生事故造成,另外照片形成时间并非事故当日,故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个人说明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但原告同时也确认在交警到达之前,铁块已被他人捡走;对被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相关规定,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养护义务。本院对原告证据1、8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结合原告自述,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9日18时20分,案外人戚某某驾驶所有人为戚黎靖所有的号牌为浙E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北侧时,发生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青浦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向原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原告依保险合同向投保人赔付了33,100元。原告认为事故原因系车辆撞击路面铁块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投保车辆的事故原因是否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主张车辆系撞击路面铁块所致,但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所提及的事故原因“撞铁行为”经处理事故的相关人员确认系驾驶员自述,而原告也自认在交警等人至事故现场时铁块已被他人捡走,也就是说当时路面确实没有铁块,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原因确系依驾驶员口述而进行的记录。因此,原告主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系由路面铁块所致、被告对该事故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计313.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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